原告:阳原县东城镇皮毛担保商会,住所地阳原县东城镇东城村。法定代表人:郝凤清,阳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庆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被告:温某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
阳原县东城镇皮毛担保商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7日被告宋庆中、温某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万元,约定月利息1.5%,借款期限12个月;2017年5月10日被告宋庆中、温某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万元,约定利息1.5%,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到期后本息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至今。原告认为双方之间欠款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宋庆中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温某平在庭审中承认借款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7日被告宋庆中、温某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万元,约定月利息1.5%,借款期限12个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借据一份;2017年5月10日被告宋庆中、温某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万元,约定月利息1.5%,借款期限3个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本付息。上述认定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借据两份,被告温某平无异议,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阳原县东城镇皮毛担保商会与被告宋庆中、温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原县东城镇皮毛担保商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被告温某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庆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宋庆中、温某平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与被告宋庆中、温某平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宋庆中、温某平系夫妻关系,被告温某平在借款借据中借款方财产共有人处的签名,在庭审中承认是其丈夫宋庆中代签后并向其告知,且认可借款事实,故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阳原县东城镇皮毛担保商会要求被告宋庆中、温某平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宋庆中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庆中、温某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阳原县东城镇皮毛担保商会借款本金人民币45万及相应利息(其中借款9万元利息从2017年4月17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36万元利息从2017年5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5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由被告宋庆中、温某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高清
书记员:孙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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