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阳原县东坊城堡乡辛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阳原县东坊城堡乡辛某某。
法定代表人:陈桂俊,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爱忠,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原县东坊城堡乡人民政府,住所地阳原县东坊城堡乡。
法定代表人:于海琛,乡长。
委托代理人:张素花,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
第三人:于永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
委托代理人:赵建斌,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阳原县东坊城堡乡辛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辛某某委会)与被告阳原县东坊城堡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堡乡政府)、被告郝某某、第三人于永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桂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爱忠、被告东堡乡政府委托代理人张素花、被告郝某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赵建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辛某某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两被告之间签订的辛其水库承包协议无效,被告郝某某交回水库经营管理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4日被告东堡乡政府与被告郝某某签订辛其水库承包协议,将属于原告村集体土地上的水库由乡政府发包给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个人郝某某,承包期限30年,承包费30万。因该水库平时用于村民无偿浇地,承包协议签订后,原告丧失了该水库的管理权,无法为农民提供无偿浇地。村民怨声载道。原告多次通过各种途径要求政府解决,收回属于原告村集体的水库,但被告乡政府一直没有给予答复。原告认为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侵犯了原告对水库的所有权、管理权等权益,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东堡乡政府辩称,原告所诉的水库承包协议,确实是东堡乡政府与郝某某签订的,当初签订的原因是该水库自建设以来,一直由东堡乡政府管理,所以一直以东堡乡政府的名义进行发包,对于水库的发包权问题,希望法庭核实后,就发包主体问题予以认定。
被告郝某某辩称,首先,我与东堡乡政府在平等、自愿的情形下签订承包协议,该协议不违反《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其次,签订承包合同后,我对水库严格管理、细心经营,尽到了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同时,我修堤护坝、植树造林,为改善水库生态环境投资巨大,因此,已不具备解除合同的条件。最后,原告所诉事实与理由均不属实,我承包水库后,一直向村民无偿提供浇地用水,保障了村民的正常灌溉,请求法院对这一事实进行调查核实。
第三人于永光述称,2016年6月4日被告东堡乡政府与被告郝某某签订辛其水库承包协议,由郝某某承包了辛其水库,2017年1月23日,经东堡乡政府同意,郝某某将辛其水库的管理权转包给了我,我向郝某某支付了180万元承包费,后期管理又花出约50万元。我认为郝某某将辛其水库的管理权依法转包给我,我对本案诉讼标的《辛其水库承包协议》的效力确认有独立的请求权,本案的处理结果将关乎我的实体权利是否受损。我请求法院确认二被告签订的辛其水库承包协议有效,如果法院判决无效,我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我承包金180万元及投入水库的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库大坝注册登记证》一份,证明辛其水库的管理单位及所有单位是辛某某委会,东堡乡政府只是主管部门;2.辛某某委会会议纪要三份,其中2016年2月18日一份,2016年7月19日一份,2017年3月29日一份,证明东堡乡政府将辛某某水库承包给别人后,辛某某委会召开了三次会议均不同意将属于自己村的水库承包给村集体组织以外的人,原告方认为二被告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3.辛某某地理位置图一份,根据地理位置图可以看出,辛其水库完全包括在辛某某××辖区范围之内,由此证明水库归辛某某所有;4.辛其水库承包协议一份,协议是东堡乡政府与郝某某签订的,原告认为东堡乡政府没有签订协议的主体资格,应认定此协议无效。
被告东堡乡政府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水库大坝注册登记证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于三份会议纪要,请法院依法核实其真实性、合法性;对位置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水库坐落在辛某某,但是不能证明水库的所有权归辛其;对承包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未赋予郝某某转租的权利。被告郝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登记证书的真实性无法认定,证书只能证明水库归辛某某管理,并不代表整个水库归辛某某所有,根据国家水务部门相关规定,水库类别为二型的归乡政府管理,本案水库为小二型,也应归乡政府管理;对三份会议纪要,我本人不能确定;对位置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水库属于辛某某地界;对承包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协议没有写不可以转包,所以我认为可以转包。第三人于永光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登记证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应该提供该注册登记证的原件,之所以提供复印件,说明没有原件,不排除这份证据是为了应付本次诉讼而后补的,且登记证上显示原告是管理单位,并不是水库的所有权单位;不认可三份会议纪要的真实性,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位置图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够证明辛其水库属于辛某某所有;对承包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协议未禁止承包人转包。
第三人于永光提交以下证据:1.郝某某与于永光签订的辛其水库承包协议一份,证明于永光取得了辛其水库的承包经营权;2.东堡乡政府与郝某某签订的辛其水库承包协议一份及意向性管理协议一份,与其它村民签订的水库周围荒地承包协议书两份,以及水库的面积图一份,上述证据是郝某某向于永光提供,证明郝某某对该水库具有承包经营权;3.收条三份,证明郝某某收到了于永光的承包费180万元。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郝某某与于永光签订的辛其水库承包协议无效,理由是乡政府与郝某某签订水库承包协议,并没有约定郝某某有转包的权利;二被告签订的辛其水库承包协议及意向性管理协议无效,因为东堡乡政府不具备签订协议的主体资格;对于其它证据我们无法认定其真实性,请求法庭查清认定,对于损失问题,认为应该另案主张。被告东堡乡政府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东堡乡政府与郝某某签订的协议及意向书无异议;对于永光与郝某某之间的协议不认可,乡政府未约定郝某某有转租的权利,同时该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关于第三人损失的问题,与被告东堡乡政府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应另案进行处理。被告郝某某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予以认可。
另本院依职权向阳原县水务局发出协助调查函,请求阳原县水务局就辛其水库的相关情况予以书面答复,阳原县水务局于2018年8月11日向本院出具了回复函。原告对该回复函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辛其水库的所有权归属于原告,乡政府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无权转包,回复函的内容并不能证明水库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只证明乡政府有监管的权利。被告东堡乡政府对回复函的真实性认可,对其内容请法院依法认定。被告郝某某认可阳原县水务局出具的回复函,认为回复函里的说法正确。第三人于永光对该回复函没有意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辛其水库位于阳原县××辛某某,2016年6月4日被告东堡乡政府与被告郝某某签订辛其水库承包协议,将辛其水库承包给郝某某经营管理。经本院向阳原县水务局核实,水库大坝注册登记证由水利厅统一发放并登记在册,每十年发放一次,辛其水库最新注册登记证现今还没有发下来,由于当事人诉讼需要,阳原县水务局联系省里和市里,上级部门将辛其水库注册登记证原件拍了照片发过来,因此,原告提供的发证日期为2016年1月15日的水库大坝注册登记证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辛其水库大坝注册登记证显示,工程规模是小(2)型水库,管理单位是阳原县××辛某某村民委员会,管理单位性质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主管部门是阳原县东堡乡人民政府。阳原县水务局于2018年8月11日向本院出具了回复函,就辛其水库的权属问题、管理问题及投资建设情况予以书面答复,关于权属问题的答复为“由于……我局无法界定辛其水库的权属问题”,关于管理问题的答复为“水库主管部门指阳原县水务局,水库管理单位指东堡乡人民政府……我县乡镇对水库的管理采用多种模式,有委托受益村代管、有租赁、有承包等多种形式”,关于投资建设情况的答复为“辛其水库于1970年2月开工建设,于1972年10月完工,以后国家多次对其投资”。
本院认为,首先,辛其水库大坝注册登记证未记载水库所有权归属于谁,而阳原县水务局的答复为“我局无法界定辛其水库的权属问题”,在辛其水库所有权归属不明的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辛某某委会是辛其水库的所有权主体,更无法认定东堡乡政府将辛其水库发包的行为是无权处置行为。其次,辛其水库大坝注册登记证显示,水库的管理单位是辛某某委会,主管部门是东堡乡政府,而阳原县水务局的答复是“水库主管部门指阳原县水务局,水库管理单位指东堡乡人民政府”,辛其水库大坝注册登记证上关于管理单位和主管部门的记载与阳原县水务局的答复相冲突,且辛其水库大坝注册登记证只记载了水库管理单位和主管部门,未记载谁有权限将水库发包,而阳原县水务局的答复则认为乡镇有权发包。在辛其水库管理权限不明的情况下,本院也无法认定东堡乡政府将辛其水库发包的行为是无权处置行为。综上,由于辛其水库所有权属及管理权限不明确,本院无法认定辛其水库的有权发包主体,更无法认定东堡乡政府与郝某某签订的承包协议的效力问题。辛其水库所有权属及管理权限的界定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原、被告可以到有关行政部门进行确权后,再通过诉讼途径处理承包协议的效力问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阳原县东坊城堡乡辛某某村民委员会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玉礼
书记员: 段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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