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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原县东坊城堡乡九马坊村村民委员会与张家口市龙某祥云牧业有限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阳原县东坊城堡乡九马坊村村民委员会,地址:阳原县东坊城堡乡九马坊村。
法定代表人王向东。
委托代理人张素花,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龙某祥云牧业有限公司,地址:阳原县东坊城堡乡九马坊村。
法定代表人杨云。
委托代理人杨志伟,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忠武,龙某祥云牧业有限公司经理。

原告阳原县东坊城堡乡九马坊村村委会诉被告张家口市龙某祥云牧业有限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向东、委托代理人张素花、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志伟、刘忠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为了增加农民收入,发展乡村经济,原告村进行肉驴生产一体化项目建设,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9月12日签订了《张家口市龙某祥云牧业有限公司建肉驴生产一体化项目占地协议书》,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将与村民协商取得的100亩土地出租给被告。原被告协议约定,原告将100亩土地承租给被告实施肉驴一体化生产项目,承租期间为2009年9月12日至2039年9月12日,承租期间被告不得转让、转租、抵押或改变其他用途,不得闲置、荒芜,如有违反,原告有权收回土地;从2013年起被告应向原告交付管理费10000元。签订协议后,被告在承租的土地上建设了养殖区、加工厂房、办公用房、水泥路面,从2011年至2014年进行了肉驴养殖,2015年起至今没有进行养殖。现仍存有饲草。2013年,阳原县人民政府将被告承租的100亩土地中的33333㎡土地变更为工业用地,使用权人为被告。
上述认定事实,有经原被告质证,本院认定有效的下列证据证实:
1、原告提供《占地协议书》1份,证实原被告承租土地的面积、时间、管理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约定的事实。
2、被告提供照片32张,证实养殖场养殖区、加工厂房、办公用房等基础建设情况。
3、被告提供证人周某、王某甲、左某证言,证实从2011年至2015年2月间曾从被告处购买肉驴的情况。
4、被告提供证人王某乙、刘某、杨某证言,证实2011年至2014年、2013年4月至2015年2月曾在被告处任厂长、饲养员的情况。
5、被告提供《国有土地使用证》1份,证实被告承租原告的100亩土地中33333㎡土地转为工业用地,使用权人为被告。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承租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内容合法,应属有效。被告承租土地后,按协议约定进行了必要的养殖基础设施建设,并提供证据证实经营到2015年2月,从2015年2月至今,短时间的停业行为不属于对土地的闲置和荒芜,原告认为被告将承租土地进行了闲置和荒芜的证据不足。被告在协议书中约定了管理费从2013年开始给付,但没有约定具体的给付时间和给付方式,2013年、2014年管理费已给付,双方均无异议,被告提出2015年的管理费曾在年初去找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向东协商给付事宜,被告法定代理人王向东在庭审中也认可这一事实,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不给付管理费,证据不足。土地使用性质的变更,是政府机关依据相关法律政策规定对辖区土地的统筹规划,被告承租的土地中部分土地改变为工业用地,是政府行为,不属于被告改变了土地用途。原告提出申请法院调取被告会计报表,该证据不属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应由原告及其代理人自信收集。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0元,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应解除合同,收回土地,赔偿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继续履行签订的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阳原县东坊城堡乡九马坊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贵斌 审判员  张爱民 审判员  赵 军

书记员:孙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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