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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某财险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与徐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负责人:王海波,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哈尔滨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绥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亮,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齐市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前由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3日作出(2018)黑1202民初2115号民事判决。判后,阳某财险齐市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某财险齐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勋、被上诉人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法院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案涉车损是否应重新进行鉴定。2.6,000元托运费用是否过高。3.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用是否应由阳某财险齐市支公司负担。
关于案涉车损是否应重新进行鉴定的问题,阳某财险齐市支公司主张鉴定车损数额过高,应重新进行鉴定。该鉴定意见书中明确记载了查看过程及结论:“车辆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身(前杠、前照灯、驾驶室)破损。车架变形严重。发动机及附属件破损。鉴定照片215张(电子版备案),当事人参与现场查勘过程”,对此阳某财险齐市支公司无异议。而本案中采用重置成本法计算车辆损失金额,依据车辆使用年限、以及经现场查勘确定的车辆情况,经计算确定车辆损失的数额。阳某财险齐市支公司无证据证实计算结果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阳某财险齐市支公司无证据证实鉴定结论错误以及存在符合法定重新鉴定情形。并未指出价格认定过程中不当之处以及鉴定方法错误,一审期间作出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应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阳某财险齐市支公司提出对车辆维修费进行重新鉴定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关于原审判决阳某财险齐市支公司给付徐某某6,000元托运费用是否过高的问题,本案中,徐某某实际支出托运费10,500元,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徐某某仅要求阳某财险齐市支公司支付4,000元运输费,放弃运输费6,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的规定,徐某某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而阳某财险齐市支公司亦认可给付运输费4,000元,故本院认定由阳某财险齐市支公司对4,000元运输费予以理赔。
关于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用是否应由阳某财险齐市支公司负担的问题,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一审法院判令由阳某财险齐市支公司负担一审案件诉讼费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即便阳某财险齐市支公司与徐某某签订保险公司对包括诉讼费在内的一些费用不负责赔偿的保险条款,亦因该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双方不具有约束力,故对阳某财险齐市支公司提出的其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阳某财险齐市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因原审原告徐某某放弃部分诉讼请求,二审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朱丽
审判员 于成林
审判员 王婧

书记员: 王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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