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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中心支公司与胡某某、祁某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卜奎南大街230号。负责人:杨守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军,黑龙江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祁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颖。

阳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祁某、姜颖、胡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已被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齐齐哈尔市铁峰区人民法院在(2016)黑0204民初328号民事判决中已经认定,实际车主祁某和姜颖在将车辆出借时未能审查胡某某的驾驶证,属于对车辆管理不善,未能尽到注意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姜颖和祁某应当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认定姜颖和祁某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此二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祁某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借车时没有审查胡某某是否有驾驶证,但是其知道胡某某之前有驾驶证,所以不应该承担全部责任,一审判决正确。阳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已垫付保险理赔款70,373.10元;2、被告祁某、姜颖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胡某某在涉案该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同时原告阳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韩春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0,373.1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根据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2016)黑0204民初328号民事判决书已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履行了70,373.10元保险赔偿金的给付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在70,373.10元保险赔偿金范围内主张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三被告如何承担责任问题,被告胡某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作为侵权人亦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被告胡某某与被告祁某、姜颖亦应根据过错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姜颖为登记车主,被告祁某、姜颖在交通事故发生时为夫妻关系,二被告作为涉案车辆所有人与管理人,未尽审慎管理义务,未仔细审查被告胡某某的驾驶证情况而将车辆给其使用,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鉴于被告胡某某驾驶证吊销的情况,被告祁某、姜颖知道胡某某原有驾驶资格,只是在出借车辆时未能及时审查胡某某驾驶证已吊销的情况,故酌情确定被告祁某、姜颖因过错共同承担作为侵权人被告胡某某应承担的全部赔偿责任范围内的30%赔偿责任21,111.90元,被告胡某某承担70%赔偿责任49,261.20元。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中心支公司支付赔偿款49,261.20元;二、被告祁某、姜颖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中心支公司支付赔偿款21,111.90元;三、驳回原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中心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祁某、姜颖二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是否合理。
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某、祁某、姜颖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法院(2017)黑8107民初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军,被上诉人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胡某某、姜颖依法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保险公司的追偿范围应根据侵权人在责任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进行确定,保险公司对于其追偿权的行使应以过错责任为基本原则,追偿范围应限于侵权人应承担的比例范围内。被上诉人祁某、姜颖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与管理人,知道被告胡某某以前是出租车司机,具备驾驶资质,但不知道其借车时驾驶证已被吊销,二人在未核实胡某某驾驶证的情况下,将车辆借给胡某某使用,对造成该事故存有过失,故应在其过错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本案中,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交警大队已经认定被告胡某某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因此,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祁某、姜颖二人因过错共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范围内的30%赔偿责任即21,111.90元并无不当,符合责任自负,公平合理之理念。综上所述,阳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9元,由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卜洪元
审判员  张 继
审判员  董力源

书记员:张滢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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