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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诉韩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230200786005523Q,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卜奎南大街230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波,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兆军,黑龙江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原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与被告韩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兆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韩某某偿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人民币29,093.10元;2、判令被告韩某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6日,被告驾驶黑BRT432号轻型货车,沿富裕县富裕镇通往友谊乡长久村东西路行驶时,与许凤强驾驶的黑BFA557号车辆相撞,造成黑BFA557号车辆乘车人胡配海、王焕珍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醉酒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2016年12月2日,富裕县人民法院(2014)富裕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胡配海和王焕珍各项损失共计29,093.10元。2017年4月原告已将上述费用支付给二伤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规定,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垫付的保险赔偿款人民币29,093.10元。
被告韩某某未出庭应诉、未答辩,视为被告放弃抗辩权。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富裕县人民法院(2014)富裕民初22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起诉书中的事实理由和富裕县人民法院判决由原告方对该事故受害方进行赔偿及赔偿数额为29,093.10元的事实。
证据二、付款信息单两份,证实原告已经依据(2014)富裕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向受害方赔偿29,093.10元的事实。
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韩某某系酒后驾车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但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放弃对证据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韩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16日10时许,案外人许凤强驾驶黑BFA55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富裕县富裕镇通往友谊乡长久村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相对方向行使的被告韩某某驾驶的黑BRT432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黑BFA557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员胡配海、王焕珍受伤。经富裕县交警部门认定,许凤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韩某某因醉酒后驾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受害人胡配海、王焕珍以许凤强和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向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富裕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2014)富裕民初2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受害人胡配海、王焕珍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9,093.10元。原告于2017年4月7日将支付款项赔偿完毕。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依据(2014)富裕民初字第22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向被告韩某某主张追偿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某返还原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保险赔偿款人民币29,093.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少堂
审判员 于鹏
审判员 陈聪

书记员: 凌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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