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789005523Q,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卜奎南大街230号。
公司负责人王海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兆军,黑龙江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被告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与被告樊某某、宝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按原告提供的住址和联系方式,被告无法找到。现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住址及送达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352.00元,本院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霞
书记员: 高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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