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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与曹某某、原审被告冯某某、冯某、乔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海波,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英文,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亮,黑龙江青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冯某某,男。
原审被告:冯某,男。
原审被告:乔某某,男。

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某某、原审被告冯某某、冯某、乔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冈县人民法院(2016)黑1223民初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青冈县人民法院(2016)黑1223民初72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未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责任无依据。二、曹某某的残伤等级经鉴定为9级,一审法院判决赔付曹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过高。三、一审法院依据村委会证明和医院诊断认定曹某某的儿子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不足,曹某某的母亲也是法定的抚养人,曹某某己过60周岁,其抚养年限不应为20年。
曹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曹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3167.18元、伙食补助费19400元、营养费12000元、再行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18777.60元、护理费59779.16元、伤残赔偿金4216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8608元、鉴定费3900元。请求判决:要求各被告依法赔偿各项损失合计344946.4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乔某某持有准驾车型的驾驶证,吉BA3***号解放牌重型半掛牵引车年险合格。原、被告对此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等事实陈述一致。被告阳某财险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承认吉BA3***号解放牌重型半掛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此起交通事故经青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青冈公交认字[2016]第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应由冯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当庭质证书证原件,原告认为作为受害人,其承担责任部分应由二被告按比例分担。被告无异议。据此,对该书证中基本事实证据、事故形成原因等书证材料予以采信。
原告曹某某受伤后立即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93199部队医院抢救,并于同日晚19时10分46秒住院手术治疗。入院与出院诊断:1、右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腓骨小头骨折合并骨筋膜室综合症。实际住院6天。于2015年10月28日上午10时49分转至哈尔滨市第五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5年12月14日上午出院,实际住院47天。出院诊断:1、右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右胫骨平台粉碎骨折。3右膑骨粉碎骨折。4右下肢骨筋膜室切开减压术后。5、右下肢皮肤坏死。于2015年12月14日12时入青冈县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出院诊断1、右胫腓骨骨折术后(治疗)。2、气滞血瘀(治疗)。于2016年5月4日8时出院,实际住院141天。以上事实有中国人民解放军93199部队医院病历、哈尔滨市第五医院病历、青冈县中医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收据等书证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原告曹某某书面申请,本院依法送达了鉴定通知书,书面告知不参加鉴定的法律后果。于2016年06月13日由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后果进行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一>择期取出下肢内固定物等费用评估需人民币8(捌)千元或支持实际合理支出。<二>属九(玖)级伤残。<三>护理期限240日,其中住院期间每日护理2人,余为1人。<四>营养期限240日。<五>误工期限240日。<六>康复医疗费用评估需人民币8(捌)千元或实际合理支出。”经当庭质证,原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虽就部分鉴定事项有异议,但该鉴定意见书程序、实体合法、公正,且被告又未提出书面证据予以反驳。据此,对绥人医司法鉴定[2016]临鉴字第296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
原告曹某某提供了护理人员冯宝祥、刘朝的身份证明。护理人员无稳定的工作。举示了交通费收据(客车与出租车票据),以证明支出交通费11153.50元。本院确认原告本人合理费用予以采纳。
再查明,被抚养人曹敬波系原告儿子,现年44周岁,系精神分裂症,无妻子及儿女,曹某某是其唯一抚养人。提供了曹敬波的户籍证明和柞岗镇革新村证明三份、黑龙江神志医院精神心理卫生中心诊断书、以此证明,曹敬波无劳动能力,生活上需人照顾抚养,户籍为非农业户口,属城镇居民。
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一定过失、过错导致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基本事实清楚,勘查现场证据充分。因被告乔某某所有的吉BA3***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停在东西道(宽20.30米)右侧非机动车车道内,头东尾西停放,该车距前方T字路口为9.10米,恰好遮挡T字路口由西向东和由南向北玉祥路(宽14.35米)通行车辆的视线,造成人为盲区。被告乔某某的停车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及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严重影响交通正常通行,此种隐患系造成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起事故百分之五十的民事责任较公正。而被告冯某某驾驶的黑12-C5***号鲁中四轮拖拉机正逢秋收季节(收玉米),玉祥路是其收玉米的必经之路,其转弯因视线被遮挡又未及时停车瞭望或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亦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一个重要原因,应承担百分之四十的民事责任。原告曹某某系农村居民,造成如此大伤害后果,作为家庭主要劳动力的原告收入造成实际困难,因此,对于受害人曹某某次要中的次要责任,应由二被告按比例分担,符合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亦不违反现行法律规定。故经过客观分析,与客观事实结合,确认被告冯某某承担44%的过错责任,被告乔某某承担56%的过错侵权责任。因吉BA3***号解放牌重型车在被告阳某财险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据此,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商业险范围内与被告冯某某分别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原告曹某某住院支出医疗费按正规票据认定83167.18元。伙食补助费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本地)干部出差标准每天100元计(194天×100元)=19400元。再行医疗费按鉴定意见为8000元。营养费按鉴定意见,计(240天×50元)=12000元。误工费参照黑龙江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平均每天78.24元收入,计(240天×78.24元)=18777.6元。护理费,护理人员工资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每天137.74元,计[(194天×137.74元×陪护2人)+(46天×137.74元×陪护1人)]=59779.16元。康复费按鉴定意见8000元。伤残赔偿金,原告致残时61周岁,农村居民,按黑龙江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每年11095元,乘以19年,在乘以伤残系数20%,计(11095元×19年×20%)=42161元。交通费考虑原告在三家医院住院、出院及鉴定用车的事实,按里程及雇车,采纳被告代理人主张伤者本人用车的意见,酌定4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17152元,乘以20年,再乘以伤残系数20%,因原告妻子常年患病,无抚养能力,计(17152元×20年×20%)=68608元。鉴定费按正规发票认定3900元。其中原告曹某某医疗费用(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再行医疗费+营养费)=122567.18元,由阳某财险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0元,余医疗费用112567.18元,由被告冯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49529.58元,由被告阳某财险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按56%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63037.6元。其他项下:[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900元+交通费4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8608元+部分伤残赔偿金22992元)=11000元,由被告阳某财险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剩余项下:(护理费59779.16元+误工费18777.6元+康复费8000元+部分伤残赔偿金19169元)=105725.76元,由被告阳某财险在商业第三者限额内按56%的责任比例承担59206.4元由被告冯某某按44%责任比例承担46519.36元。据此,被告冯某某共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6048.94元,曹某某与冯某某达成一致赔偿协议,现已赔偿50000元(不包括治疗垫付5000元),被告冯某某还应赔偿原告5000元。被告阳某财险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共赔偿原告曹某某242244元。因本案属涉诉案件,案件受理费由本案当事人按赔偿数额承担,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计收,按赔偿比例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某某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某某122244元,合计人民币242244元。二、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按调解协议)原告曹某某5000元。案件受理费246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未按照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责任无依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对其审查的权利,可确认其证明力的大小,在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可以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规定,本案经过勘查现场记载,因被上诉人乔某某车辆停放的位置恰好遮挡T字路口由西向东和由南向北玉祥路通行车辆的视线,造成人为盲区。乔某某的停车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及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严重影响交通正常通行,此种隐患系造成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乔某某应承担此起事故百分之五十的民事责任为宜。而被上诉人冯某某驾驶的四轮拖拉机正逢秋收季节,玉祥路是其收玉米的必经之路,其转弯因视线被遮挡又未及时停车瞭望或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亦是造成此起交通事故的重要原因,冯某某应承担百分之四十的民事责任。曹某某系农村居民,因此起交通事故造成如此大伤害后果,作为家庭主要劳动力的收入造成实际困难,因此,对于受害人曹某某应承担的次要责任,应由乔某某、冯某某按比例分担,结合本案客观事实考虑,一审法院确认冯某某承担44%的过错责任,乔某某承担56%的过错侵权责任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未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责任有理,应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曹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过高的问题。曹某某的残伤经鉴定为9级,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一审法院判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认定曹某某的儿子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不足,曹某某的母亲也是法定的抚养人,曹某某己过60周岁,其抚养年限不应为20年的问题。一审法院依据曹某某居住的村委会证明和医院诊断认定曹某某的儿子丧失劳动能力,曹某某的妻子无抚养能力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根据法律规定,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抚养年限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本案被抚养人曹某某的儿子44周岁,一审法院判决支持抚养年限二十年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33.00元,由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晓涵 审判员  姜再民 审判员  赵 明

书记员:孙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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