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法定代表人:王海波,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军,黑龙江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淑侠,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依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治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依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忠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齐齐哈尔市拜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拜泉县平安运输车队,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拜泉县东门外202国道路东。
法定代表人:范志学,职务队长。
原审被告:张树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庆市。
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红旗大街300号。
法定代表人:矫立健,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绥化市北林区。
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淑侠、王治军、郭忠滨、拜泉县平安运输车队、原审被告张树彬、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2018)黑1281民初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军、被上诉人拜泉县平安运输车队的法定代表人范志学、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到庭接受询问,被上诉人王淑侠、王治军、郭忠滨未到院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一、改判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2018)黑1281民初429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审原告为67,000元(原审判决为93,800元)。二、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总额应以主车的责任限额50万元为限,即赔偿原审原告应为67,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九条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综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被上诉人郭忠斌驾驶的牵引车(也称主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限额50万元,挂车在上诉人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限额20万元。事故发生时主车和挂车为连接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保险合同中随附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示范条款》规定,上诉人应在主车限额50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多名受害人死亡,故各赔偿权利人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比例分配,本案原审原告占赔偿总额为13.4%。即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应赔偿67,000元(500,000×13.4%)。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前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郭忠滨所有的黑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黑B×××××号华宇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分别在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签订了两份保险合同,缴纳了两份保险费用。其中黑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理赔限额为50万元,黑B×××××号华宇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保险理赔限额为20万元。发生保险事故时,黑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黑B×××××号华宇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连接使用,视为一体。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公平原则,无论是牵引车还是挂车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依法均构成客观共同侵权。故作为承保公司,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理应在两车承保商业第三者险限额的总和70万元范围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上诉称,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九条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总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故其应在主车限额500,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本案中,被保险人郭忠滨所有的黑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黑B×××××号华宇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分别与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签订了两份保险合同,故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理应按照两份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现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强制要求两份保险合同只能按照一份保险合同的限额理赔,违反了保险法对保险合同理赔的规定,故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张敏
审判员 杜雪红
审判员 付振铎
书记员: 辛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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