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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孙某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卜奎南大街230号。法定代表人:王海波,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军,黑龙江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青冈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玉,黑龙XX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拜泉县平安运输车队,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拜泉县东门外202国道路东。法定代表人:范志国,职务队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忠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拜泉县。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孙某一109,000元,二审诉讼费由孙某一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总额应以主车的责任限额500,000元为限,即赔偿孙某一109,000元。被上诉人郭忠滨的主车在上诉人处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挂车投保商业险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时主车和挂车为连接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保险合同所附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示范条款》规定,上诉人应在主车限额5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7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法律规定。孙某一代理人辩称,挂车离开主车的作用就无法运行,而主车因挂车的存在增加了危险性和破坏力,因此该事故发生应视为主车和挂车共同侵权,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拜泉县××运输车队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应维持原判。郭忠滨未答辩。孙某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14,720.00元、丧葬费26,217.50元、尸检费2,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2,9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合计936,337.50元的30%计280,901.2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23日,在G203国道安达市路段134KM+929.70M处,孙某二驾驶黑E×××××号起亚牌小型轿车超过核定人数载人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过程中追撞于同方向张树彬驾驶的黑A×××××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尾部后车辆失控驶入对向车道,与由西向东超过核定载质量装载货物郭忠滨驾驶的黑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碰撞,造成三车损坏及黑E×××××号起亚牌小型轿车驾驶人孙某二、乘员王某一、宋某一、王某二、王某三、隋某一不同程度受伤经医生现场抢救无效确认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安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孙某二负事故主要责任,郭忠滨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树彬、王某一、宋某一、王某一、王某三、隋某一无责任。另查明,受害人孙某二系孙某一之子,受害人孙某二系城镇居民。又查明,青冈县靖城街道办事处繁荣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孙某一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再查明,黑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黑B×××××华宇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辆所有人是郭忠滨,该牵引车和挂车挂靠在拜泉县××运输车队,黑B×××××号半挂牵引车在阳某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00元;黑B×××××号挂车在阳某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0,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中的责任方应按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安达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其认定依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孙某一诉请的死亡赔偿金514,720.00元、丧葬费26,217.50元、尸检费2,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2,9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孙某一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诉请合理,但数额要求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00.00元。孙某一诉请的赔偿总额确定为926,337.50元。黑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黑B×××××华宇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阳某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阳某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多名受害人死亡,故各个赔偿权利人应按比例分配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院(2017)黑1281民初3988号确定赔偿额为686,676.25元,占赔偿总额的16.4%、(2018)黑1281民初21号确定赔偿额为564,197.50元,占赔偿总额的13.5%、(2018)黑1281民初22号确定赔偿额为588,840.50元,占赔偿总额的14.1%、(2018)黑1281民初23号确定赔偿额为872,662.50元,占赔偿总额的20.8%、(2018)黑1281民初429号确定赔偿额为560,937.50元,占赔偿总额的13.4%,(2018)黑1281民初1060号确定赔偿额为926.337.50元,占赔偿总额的21.8%,赔偿总额共计4,199,651.75元。因(2018)黑1281民初429号确定的永诚财险哈尔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10,000.00元不参与比例分配,故参与分配的赔偿总额确定为4,189,651.75元。孙某一诉请的赔偿额占赔偿总额的21.8%,阳某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应按此比例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3,980.00元(110,000.00元×21.8%),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52,600.00元(700,000.00元×21.8%)。黑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黑B×××××华宇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挂靠在拜泉县××运输车队,故拜泉县××运输车队和郭忠滨对不足部分应连带承担30%赔偿责任,按21.8%的赔偿比例连带赔偿孙某一的损失。经计算,拜泉车队和郭忠滨应赔偿114,209.22元([(4,189,651.75元-110,000.00元)×30%-700,000.00元]×21.8%),加上阳某财险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应赔付部分赔偿总额为290,789.22元,已超出原告诉请,故超出部分应视为对侵权人的放弃。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孙某一23,980.00元(110,000.00元×21.8%);二、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孙某一152,600.00元(700,000.00元×21.8%);以上一、二项合计176,5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郭忠滨、拜泉县××运输车队连带赔偿孙某一104,321.25元(280,901.25元-176,5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四、驳回孙某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13.00元,减半收取计2,756.50元,由郭忠滨、拜泉县××运输车队共同负担。二审时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某一、郭忠滨、拜泉县平安运输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达市人民法院(2018)黑1281民初1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判决按主车、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700,000元计算孙某一赔偿数额是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问题。《机动车登记规定》第8条第2款规定:车辆管理所办理全挂汽车列车和半挂汽车列车注册登记时,应当对牵引车和挂车分别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肇事车辆的牵引车和挂车在公安交警部门分别核发的号牌为黑B×××××号和黑B×××××。发生该起交通事故时主、挂车为连接使用,应视为主、挂车为一体。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由郭忠滨负次要责任,交警部门是对整体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没有确定主、挂车二者之间责任的大小,虽然主、挂车的商业保险合同独立存在,但主、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事故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如不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违背公平原则。在本案中,挂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保险补偿原则、合同权利义务一致原则,挂车保险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没有加重上诉人保险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主、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由上诉人在主、挂车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共同承担保险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0.00元,由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明
审判员 姜再民
审判员 杨晓涵

书记员:王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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