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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与杨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99号1-2层。
负责人:滕连胜,男,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晨,系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斌,系汤原县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告杨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后,于2018年12月5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晨,被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损失共计41868.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6日,被告杨某驾驶黑H×××××号长城轿车与杨超驾驶的黑A×××××号奔驰轿车在汤原县太××乡江兴村附近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汤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汤公交认字[2017]第3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超负次要责任。黑A×××××号奔驰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杨红,该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被保险人为杨红。杨红因此次事故支出修车费58155元,拖车费800元,共计58955元。杨红持相关票据到原告处申请理赔。2018年2月12日,原告将58955元保险金汇至杨红账户,杨红为原告出具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权益转让书,同意将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向责任方追偿。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承保被告杨某驾驶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过部分按事故责任70%承担,即41868.5元[(58955元-2000元)×70%+2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客观存在,但案外人杨红及原告在定损及修车期间均未通知被告到场,也未征得被告同意,被告对修理费用有异议,不同意承担41868.5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12月6日9时30分许,被告杨某驾驶临牌黑H×××××号长城牌小型轿车沿着汤原县太××乡江兴村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村内西侧路口处右转弯时,与沿着村道由北向南行驶的杨超驾驶的黑A×××××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12月27日,汤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杨超驾驶的黑A×××××号车行驶证车主为杨红,该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2018年2月7日,原告保险公司作出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书核定黑A×××××号车修理价格为58155元。同日,原告保险公司与杨红签订一份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权益转让书,该转让书写明杨红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保险公司,并授权原告保险公司向责任方追偿,并保证随时为原告保险公司形式上述权利提供充分协助。2018年2月8日,佳木斯利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一份金额为58155元的发票及一份相同金额的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2018年2月12日,原告保险公司将58955元转入户名为杨红的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被告杨某驾驶的临牌黑H×××××号车在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保险公司已经将交强险中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给付被告杨某。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依据汤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被告杨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被告杨某对杨超驾驶的黑A×××××号车辆造成的损失,已经由原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限额内进行了赔偿,因此,原告保险公司取得了对被告杨某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因该项限额2000元已给付被告杨某,故该2000元仍由被告杨某承担),交强险限额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杨某承担70%的责任,由原告保险公司自行承担30%的责任。
二、本院结合原告保险提供的票据及证据情况,认定原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限额内支出黑A×××××号车维修费58155元。原告主张拖车费800元,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发票复印件,经审查认为该复印件模糊不清,原件已经不存在,不足以证明原告想要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支持。原告保险公司主张的维修费58155元,该损失应由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因该交强险赔偿限额2000元已给付被告杨某,故该2000元仍由被告杨某承担),交强险限额赔偿后剩余维修费56155元(58155元-2000元),应由被告杨某承担70%,即39308.5元,由原告保险公司自行承担30%,即18846.5元。因此,原告保险公司因此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58155元,应由被告杨某承担41308.5元,由原告保险公司自行承担16846.5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因此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58155元,应由被告杨某承担41308.5元,由原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自行承担16846.5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4元由被告杨某承担833元,由原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承担441元。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潘玉宏
审判员 周杨
审判员 陈铁

书记员: 杨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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