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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陈天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某市黄某港区黄某大道954号。负责人:程利群,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晶,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天柱。法定代理人:陈某。法定代理人:柯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碧松,鄂州市梁子湖区太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满金。

阳某财险黄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7)临鉴字第5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非双方共同委托,鉴定过程中,上诉人亦不在场。根据陈天柱一审提交的病历等材料,结合相关规定,该鉴定意见书认定陈天柱构成十级伤残和护理期限为150日没有依据。且一审中上诉人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未准予,其程序不合法。二、一审法院酌定的交通费2,000.00元明显偏高。陈天柱在鄂州市中心医院治疗1天,在武汉市妇女儿童医院医疗保健中心治疗24天,共计25天,交通费却认定2,000.00元,该费用明显偏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陈天柱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重新鉴定,依法改判。陈天柱辩称,(2017)临鉴字第5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该鉴定意见认定陈天柱150日的护理期是充分考虑到二次手术。上诉人主张重新鉴定,并没有提供证据反驳。一审法院不准许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符合法律规定。考虑到陈天柱从太和到鄂城、武汉就医的路途和次数,一审法院酌定交通2000元合情合理合法。被上诉人程满金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陈天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90,377.85元;二、阳某财险黄某公司在其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21日,程满金驾驶鄂B×××××号小型面包车,至鄂州市梁子湖区太和镇太和中学内路段时,不慎将在校内行走的陈天柱碰撞,陈天柱受伤。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程满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天柱在鄂州市中心医院、武汉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治疗25天,用去医疗费32,746.95元,程满金支付了51,500.00元。2017年9月13日,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陈天柱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陈天柱伤残程度为X(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为18,000.00元,护理日为15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另查明,程满金驾驶B5U806号小型面包车系其本人所有,其向阳某财险黄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程满金违法驾驶机动车酿成事故,致陈天柱受伤致残,应依法赔偿其各项损失。阳某财险公司应依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当事人的主张及有关规定,该院对陈天柱的损失(按2017年度湖北省标准)核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58,772.0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00元/年×20年×10%);2.护理费13,428.90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2,677.00元/年÷365×150天);3.交通费2,000.00元(酌定);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5.残疾辅助器具费3,200.00元;6.医疗费32,746.95元;7.后期治疗费18,000.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住院25天×60元/天);9.营养费1,350.00元(15元/天×90天);10.鉴定费1,900.00元。合计137,897.85元。阳某财险黄某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92,400.90元(残疾赔偿金82,400.90元+医疗费10,000.00元)。程满金在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扣除交强险后损失45,496.95元(137,897.85元-92,400.90元)。程满金已付陈天柱51,500.00元,超付的部分6,003.05元(51,500.00元-45,496.95元)由阳某财险黄某公司向其支付。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黄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天柱、程满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2民初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某财险黄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晶、被上诉人陈天柱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碧松、被上诉人程满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关于伤残级别、护理期限及交通费的认定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2017)临鉴字第5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鄂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梁子湖交警大队委托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所对陈天柱的身体状况出具的专业性鉴定意见。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和作出该鉴定意见的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质。且阳某财险黄某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却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准许其重新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据上述鉴定意见,认定陈天柱的伤残级别和护理期限并无不当。另,陈天柱家住太和,其在鄂城、武汉就医共计25天,其伤情决定其从鄂州转院到武汉需特别的交通工具,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陈天柱就医的路途、次数及交通情况的基础上,结合本案实际,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0元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阳某财险黄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60.00元,由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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