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大道140号教育优秀人才安居小区商住楼二层。
负责人:陈先猛,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系受害人文小庆的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桂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系受害人文小庆的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发,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白云大道3号(风华雅庭)。
负责人:李曦,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385号南达大楼四楼。
负责人:林峰,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
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文某某、吴桂梅、张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倪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3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108元,减半收取2054元,由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汉生 审判员 李志伸 审判员 缪冬琴
书记员:郭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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