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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尹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大道96号,组织机构代码678645212-X。
法定代表人鲁林,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罗田县人,现住罗田县。
委托代理人尹高洪,湖北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参加法庭调查、辩论、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黄冈阳某财保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尹某某财产保险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2014)鄂麻城民二初字第00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倪志勇、朱卫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7月16日,尹某某让其儿子尹明茂驾驶其所有的鄂J×××××丰田牌小轿车,行驶至罗田县××乡××路段,因左前轮胎爆裂导致车辆撞上路边大树,造成车辆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尹明茂及时向交警及黄冈阳某财保公司报案。驾驶人尹明茂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车辆损失经鉴定为72452.7元,现该车因修理费过高,尹某某没有修理。该车于2012年11月22日在黄冈阳某财保公司处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并填写了投保单。保险金额为88230元,保险期间为一年,尹某某对黄冈阳某财保公司就保险条款的投保声明签字确认。该车辆最后一次年检是2009年,在双方订立保险合同时,被保险车辆没有按照规定进行年检。事故发生后,尹某某多次找黄冈阳某财保公司理赔,该公司以车辆未年检,按保险条款约定其不承担责任拒绝理赔。尹某某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黄冈阳某财保公司按合同赔偿损失72452.7元。
原审认为:尹某某在黄冈阳某财保公司订立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尹某某交纳了保费,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驾驶人尹明茂具有合法驾驶资格,造成保险事故的原因系保险车辆左前轮胎爆裂碰撞路边大树,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约定的赔偿情形。尹某某虽然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签字,确认黄冈阳某财保公司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免责条款向其作了明确说明,但尹某某向黄冈阳某财保公司进行投保时,被保险车辆已经处于未年检状态,黄冈阳某财保公司在明知被保险车辆属于免责条款约定情形的情况下,也未提示尹某某应当进行车辆年检,仍与尹某某订立机动车保险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六项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故即使投保人在投保时未如实告之车辆未年检的情况,作为已经明知该车辆未年检的保险公司,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黄冈阳某财保公司在明知被保险车辆未年检,尹某某未履行如实告之义务,事故发生后却以免责事由为由拒不理赔,显然违背了法律规定。且被保险车辆是否年检与保险事故的发生与否,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另外我国法律法规规定对机动车进行定期检测的目的是为了消除机动车安全隐患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对机动车进行定期检测是机动车车主的义务,也是行政机关对机动车进行管理的一种行为。故按规定对机动车进行定期年检,依法应当承担的是行政法律责任,而非民事法律责任。故《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免责条款在本案中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黄冈阳某财保公司应当依法承担保险责任。综上,尹某某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黄冈阳某财保公司关于不承担保险责任的辩解,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黄冈阳某财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尹某某赔偿因保险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72452.7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投保人所有的机动车未按规定年检,保险人应否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尹某某作为投保人与黄冈阳某财保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从本案的投保单中的内容看,“责任免除”条款是保险公司单方预先拟定的,是适用于所有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格式条款,并非针对投保人的积极解释。尽管黄冈阳某财保公司将免责条款以黑体标示,提醒投保人注意,但仅能证明其尽到提示义务,并不足以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作出明确说明。且黄冈阳某财保公司在明知尹某某的汽车在投保时就已处于未年检状态,仍未要求其进行年检还与之签订保险合同,因此该免责条款对双方当事人不产生效力,黄冈阳某财保公司应承担赔偿损失责任。上诉人黄冈阳某财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11元,均由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静 审判员 倪志勇 审判员 朱 卫

书记员:刘延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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