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12号甲国际贸易集团大楼4层。
负责人:郑晓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民,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建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建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雪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泽明。
上列五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敏,鄂州市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隋生。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对宋雪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是否支持,及对隋生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未进行判决,违反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252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周汉生 审判员 李志伸 审判员 缪冬琴
书记员:郭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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