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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九台支公司与孙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九台支公司
吕赶年(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刘艳军(徐水县安肃人和法律服务所)

原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九台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九台市方园雅苑1号楼104室。
负责人王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赶年,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晨莉,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孙某某,个体经商户。
委托代理人刘艳军,徐水县安肃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九台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九台支公司)与被告孙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艳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某保险九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晨莉,被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艳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某保险九台支公司诉称,2013年2月4日,在原告处投保车损险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吉E×××××、吉E×××××挂与被告孙某某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冀F×××××挂发生交通事故,交警认定了事故的主次责任。投保人王积良在2014年2月就此次事故责任内的损失办理车损保险理赔,由于原告处的员工操作失误,将27015.8元理赔保险金错误打入了被告孙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的62×××11的账户内,现请求被告返还此不当得利,诉讼费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被告孙某某辩称,本案与被告起诉王积良、吉林省盛源运输有限公司及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密切相关,根据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3)太民初字00176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太民初字00450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本案的原告应赔偿本案的被告各项费用共计150997.60元。除去原告赔偿的27015.80元,原告还应赔偿123961.80元。由于原告工作人员的失误,使被告遭受了相应损失,原告方应依法赔偿。综上,为了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阳某保险九台支公司在将应当履行法律生效法律文书的款项打入法院指定的账户全部履行确定的义务后,因员工操作失误,将款27015.80元打入被告孙某某账户,被告所取得的款项27015.80元属于不当利益,原告要求返还,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九台支公司款27015.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8元,由原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九台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阳某保险九台支公司在将应当履行法律生效法律文书的款项打入法院指定的账户全部履行确定的义务后,因员工操作失误,将款27015.80元打入被告孙某某账户,被告所取得的款项27015.80元属于不当利益,原告要求返还,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九台支公司款27015.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8元,由原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九台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马艳敏

书记员:蔡文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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