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王彩婷(黑龙江拓行律师事务所)
王永和
王某某
原告阳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址长春市绿园区中海凯旋门5幢7、8层。
法定代表人王竞飞,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彩婷,黑龙江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永和。
被告王某某。
原告阳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诉被告王永和、王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阳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彩婷,被告王永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诉称:2014年5月26日,因被告王永和无证驾驶×××号(被告王某某系车辆所有)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辽宁市辽中县环珍珠湖2KM+700M处时,与肇恒成驾驶的无牌照黑色嘉陵70型摩托车相撞,导致肇恒成当场死亡。
交通事故经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永和负事故主要责任,肇恒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由于我公司系吉134D9号小型普通客车交通强制险的承保公司,故肇恒成的亲属以我司作为赔偿义务主体提起民事诉讼,判决生效后,我公司将死亡赔偿金11万元转入辽中县人民法院银行账户中。
原告认为,被告王永和无驾驶资格,非法驾驶车辆,违反法律规定,我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有权向被告王永和追偿。
被告王某某系吉134D9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其明知被告王永和无驾驶资格,而将车辆交给其驾驶,主观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请法院依法判决,判令被告王永和立即赔偿原告损失110,000.00元;判令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永和辩称:肇事事实无异议,车是我弟弟王某某的,王某某让我开的。
我不同意赔偿。
保险公司赔付伤者家属这110,000.00万元应通知我们。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
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被判决赔偿110,000.00元。
证据三、转账单一份,证明原告将110,000.00元转入辽宁县人民法院账户。
证据四、保单抄本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王永和未提交证据。
本院确认:原告阳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阳某保险公司在履行赔偿义务后,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有权向被告王永和、王某某追偿,原告阳某保险公司要求被告王永和、王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永和无驾驶资格,非法驾驶车辆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王某某明知被告王永和无驾驶资格,而将车辆交给其驾驶,主观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在庭审中抗辩称:阳某保险公司在赔付伤者家属时未通知被告这一主张,不予支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永和、王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已赔付给肇恒成亲属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00元,由被告王永和、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阳某保险公司在履行赔偿义务后,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有权向被告王永和、王某某追偿,原告阳某保险公司要求被告王永和、王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永和无驾驶资格,非法驾驶车辆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王某某明知被告王永和无驾驶资格,而将车辆交给其驾驶,主观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在庭审中抗辩称:阳某保险公司在赔付伤者家属时未通知被告这一主张,不予支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永和、王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已赔付给肇恒成亲属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00元,由被告王永和、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贾占平
书记员:梁佳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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