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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与张某余、贾某某、马坤、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阳某保险长春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我方不承担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合计16790元,上诉费由其他各方当事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保险合同已经约定律师代理费、未经保险人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我方承担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是错误的,我方已经按照相关规定对于以上免责条款进行了解释说明,对于以上费用应该免责。张某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91895.29元。(首先由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项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余各方承担赔偿责任);2.请求判令其他各方当事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13日9时10分许,贾某某驾驶×××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长白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其车辆前部与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的张某余身体接触,造成张某余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治安巡逻大队吉公交认字[2017]第0002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张某余不承担责任。张某余受伤后被送往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救治,住院16天(2017年6月13日至2017年6月29日),共花住院费99,985.23元。事故发生后,李某某为张某余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该笔款项不包含在张某余的诉讼请求中。张某余伤情共经两次鉴定,第一次鉴定是由张某余自行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张某余此次外伤致左足多发骨折致足弓结构破坏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某余的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1.8万元;3、被鉴定人张某余此次损伤的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4、被鉴定人张某余此次损伤的误工期评定为180日;5、被鉴定人张某余此次损伤的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每日营养费用可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用计算。在第一次庭审中,阳某保险长春支公司提出对张某余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根据阳某保险长春支公司的申请,双方共同委托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张某余此次外伤后果已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为贾某某,贾某某系李某某雇佣的员工且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贾某某具有合格的驾驶资格。肇事车辆×××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权人系马坤,马坤已将该车卖给李某某,该车归李某某所有,但未办理过户更名手续,李某某系该车的实际控制人。该车在阳某保险长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30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内,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11日至2017年11月10日。再查明,张某余出生于1948年5月15日,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一审法院认为,一、张某余主张的各项合理赔偿费用应依法保护。张某余因此次受伤合法的经济损失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相关规定确定,具体如下:1、关于医疗费,张某余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医疗费票据17张,其中:住院票据2张(共计99,985.23元)、门诊收费票据14张(共计2,143.80元)、急救医疗费票据1张(263.40元),合计102,392.43元,其中李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该笔款项不包含在张某余的诉讼请求中,应予以扣除,故张某余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共计92,392.43元,上述费用属合理性花费,应予以保护;2、关于护理费,有鉴定意见需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费应保护11,309.40元(125.66元×90天);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张某余共住院16天,故应保护1,600.00元(100元×16天);4、关于交通费,结合张某余伤情及住院天数,一审法院酌情保护200.00元;5、关于营养费,有鉴定意见,需营养期90日,张某余主张的9,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100元×90天);6、关于后续治疗费,有鉴定意见,张某余主张的18,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7、关于长春市二道区康乐泰辅助康复器械经销处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一张(800.00元),证明张某余因此次事故而购买膝踝足辅助固定支具产生的费用800.00元,张某余左胫腓骨骨折,因此需要辅助器具也是客观事实,故由此产生的费用应予赔偿;铝拐杖一付(30.00元)、下肢垫一个(80.00元),无正规发票,不予保护;8、关于误工费,因事故发生时,张某余已年满60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张某余主张误工费10,800.0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9、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张某余因此次事故已构成十级伤残,且张某余已年满69周岁,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张某余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9,183.46元(26,530.42×11年×10%),一审法院予以支持;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鉴定结论,张某余因此次事故已构成十级伤残,一审法院酌情保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且张某余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要求阳某保险长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故阳某保险长春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张某余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11、关于鉴定费3,500.00元,此次鉴定对张某余鉴定事项共计五项,其中误工费不予保护,根据吉林正达司法鉴定所提供的鉴定费收取标准,此项鉴定费用600.00元应予以扣除,故一审法院保护鉴定费2,900.00元;12、关于律师代理费10,000.00元,有正规票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张某余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2,392.43元、护理费11,30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交通费2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0.00元、残疾赔偿金29,183.46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2,90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00元,共计180,385.29元。二、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某余56,492.8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时,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阳某保险长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阳某保险长春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直接赔偿张某余医疗费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110,000.00元)直接赔偿张某余46,492.86元(即:残疾赔偿金29,183.4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0.00元、护理费11,309.40元、交通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故阳某保险长春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某余56,492.86元。三、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张某余123,892.43元。阳某保险长春支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合理损失。张某余主张的各项损失中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可由商业三者险赔偿的部分共计123,892.43元(医疗费82,39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鉴定费2,900.00元、律师费10,000.00元),×××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已向阳某保险长春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00元,因事故车辆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故阳某保险长春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余123,892.43元。关于鉴定费,阳某保险长春支公司认为该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事故车辆×××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投保人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是合同关系,故应适用保险法的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鉴定费用正是为了查明第三者的伤残程度所产生,是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和损失数额的,因而鉴定费的承担主体应当为阳某保险长春支公司。关于阳某保险长春支公司主张的依据保险条款,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原告因此次事故进行诉讼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属于必要的合理费用,虽然阳某保险长春支公司认为不应当赔付,但其提出的保险条款系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本案中,阳某保险长春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投保人尽到足够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阳某保险长春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张某余的律师代理费10,000.00元及相应的诉讼费。四、关于李某某为张某余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该笔款项不包含在张某余的诉讼请求中,李某某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余56,492.86元(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29,183.4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0.00元、护理费11,309.40元、交通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余123,892.43元(医疗费82,39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鉴定费2,900.00元、律师费10,000.00元);三、驳回原告张某余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各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8.00元,由原告张某余承担248.00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承担3,890.00元,与前款一并执行。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长春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余、贾某某、马坤、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8)吉0106民初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如果阳某保险长春支公司欲不承担律师代理费、鉴定费、案件受理费的赔偿责任,其需提交证据证明向投保人对以上不予赔偿律师代理费、鉴定费、案件受理费的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解释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才发生法律效力。但是其作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以上义务,因此其主张的以上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律师代理费、鉴定费、案件受理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元,由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高云燕
代理审判员  曾范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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