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杜英文(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
吕某某
李光伟(黑龙江申平律师事务所)
王磊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地址:长春绿园区景阳大路中海凯旋门A5栋7、8层。
负责人王竟飞,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英文,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李光伟,黑龙江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磊,住绥化市。
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5)绥北民初字第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英文,被上诉人王磊、被上诉人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光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5月2日15时50分许,被告王磊驾驶黑ME8062号雅阁牌小型轿车,沿榆陶公路由东向西行至102线交叉路口处,与沿102线由南向北行驶的有朱明伍驾驶的吉A79848(吉A70L6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黑ME8062号雅阁牌小型轿车上乘车人吕某某受伤,两车损坏。
原告受伤后,在扶余人民医院检查处置后,被送往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70208.64元。
支付救护车费2400元。
原告的伤诊断为:右肱骨干骨折、右锁骨骨折、鼻骨骨折。
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绥人司鉴(2015)临监字第3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2015年8月31日)止终结医疗;择期取出体内固定物等费用评估为1万元;属十级伤残;护理期限90日,其中住院期间每日护理2人;营养期90日;误工期限270日。
原告支付鉴定费3900元。
此起事故经扶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书认定:王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明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受伤期间,工资是否发放问题。
原审中北林区价格调节办公室已出具证明,证实吕某某在2015年5月2日因车祸受伤一直未能上班,未发放工资的事实。
关于被上诉人的误工时间问题。
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确定误工期限为270日,鉴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鉴定意见应予采纳。
交通费有扶余市康复医院出具的专用收据,并明确记载收取金额,所载事项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相吻合,应与支持。
鉴定费是被上诉人在诉讼中实际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故应由上诉人承担。
诉讼费用如何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支持的数额,确定诉讼费用如何负担,当事人对此不能单独提起上诉。
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2.00元,由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受伤期间,工资是否发放问题。
原审中北林区价格调节办公室已出具证明,证实吕某某在2015年5月2日因车祸受伤一直未能上班,未发放工资的事实。
关于被上诉人的误工时间问题。
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确定误工期限为270日,鉴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鉴定意见应予采纳。
交通费有扶余市康复医院出具的专用收据,并明确记载收取金额,所载事项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相吻合,应与支持。
鉴定费是被上诉人在诉讼中实际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故应由上诉人承担。
诉讼费用如何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支持的数额,确定诉讼费用如何负担,当事人对此不能单独提起上诉。
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2.00元,由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姜再民
书记员: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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