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吉林省长春市。
主要负责人:高航,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程瀚,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泽某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丁永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崧,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丁兴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
原审被告:上海容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丁前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永康。
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泽某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某公司”)、原审被告丁兴明、上海容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8民初6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某财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对鱼苗损失进行重新评估;2、本案诉讼费由泽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对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评定车辆沪D3XXXX上的货物损失金额为51,000元有异议,该评估程序不合法,评估价格明显过高,要求重新评估。
泽某公司不同意阳某财险公司的上诉意见,请求予以驳回。
容某公司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丁兴明未陈述意见。
泽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丁兴明、容某公司、阳某财险公司赔偿财产损失52,649元、评估费1,52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
鉴于本案纠纷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阳某财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泽某公司52,52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54元,减半收取577元,由泽某公司负担20.50元,容某公司负担556.5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评估机构的评估主体、评估过程均符合相关规定,评估结论合理有据,故评估意见书应当作为定案依据。阳某财险公司虽然对评估意见书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于阳某财险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阳某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4元,由阳某财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李晶晶
审判员:陶 静
书记员:顾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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