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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与郑某某、沙河市中天汽车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经济开发区友谊路以南,东环路东侧颐高大厦。负责人:孟庆涛。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洁,河北九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强,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超,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沙河市中天汽车队,住所地沙河市新城村。投资人:王凯。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中兴东大街东方银座三楼。法定代表人:张建京。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兴鹤,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与被告郑某某、沙河市中天汽车队、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洁、被告郑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兴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河市中天汽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先行垫付的保险理赔款3330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4日19时30分许,被告郑某某驾驶冀E×××××、冀E×××××车沿大广高速广州方向行使至1742KM+200M附近时,与赵云龙驾驶的冀D×××××车尾部发生碰撞,后又与徐新立驾驶的粤B×××××车发生剐蹭,事故造成三者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认定,郑某某与赵云龙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其他人无责任。事故后,冀D×××××车被保险人将原告公司起诉至大名县人民法院诉求车辆损失等费用。经法院(2017)冀0425民初3466号判决,其公司在冀D×××××车车辆损失险范围内全部赔偿其被保险人赵云龙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等共计63903元并承担诉讼费703元,以上共计64606元,现公司已经赔偿支付完毕并依法取得追偿权。根据保险法第60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原告公司在车损险范围内承担赔偿完毕后,有权就超出部分向被告追偿,具体追偿数额为(64606-2000)×50%+2000=33303元。故诉至法院。开庭时,原告鉴于事故造成三车损失,赔付涉及另一车辆对案涉交强险限额2000元的分摊及无责车承担份额100元,故将诉讼请求明确为不再等待另一车的交强险限额分摊及对无责车承担份额的分摊主张,本案放弃两车交强险限额部分总计2100元的主张,现主张(63903+703-2100)×50%=31253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郑某某与沙河市中天汽车队承担连带赔付责任。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2017)冀0425民初346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赔付电子回单,证明法院判决确认赵云龙的经济损失为63903元以及诉讼费703元由原告赔偿,且原告公司已赔付。被告郑某某辩称,对法院核实原告提交合法有效证据前提下按照原告明确诉求数额以及我方承担责任比例划分进行赔偿。冀E×××××、冀E×××××车辆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原告主张赔偿数额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应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承担赔付责任。郑某某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郑某某提交证据保险单,分别为冀E×××××、冀E×××××车辆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证明应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沙河市中天汽车队未到庭,但邮寄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及诉讼费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被答辩人诉求赔偿责任和诉讼费用都在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就可以赔偿,由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冀E×××××、冀E×××××车辆的实际运营人郑某某,实际车主郑某某与其是挂靠关系,郑某某已起诉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要求赔偿的修车费远远大于被答辩人起诉的数额。被告沙河市中天汽车队未提交证据。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因事故发生后,被告郑某某、沙河市中天汽车队至今未向其报案,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第30条约定,事故发生后应在48小时通知保险公司,而被告郑某某、沙河市中天汽车队并没有尽到告知义务,造成其公司至今未核验车辆是否在其公司承保,以及事故发生时是否有免责情形。因此认为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郑某某、沙河市中天汽车队承担,后其公司确定车辆投保并属于保险责任的情况下再对被告郑某某、沙河市中天汽车队进行赔偿。对原告请求的评估费用、诉讼费用其公司认为是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提交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应向其公司报案进行处理。因未报案认为应由被告郑某某、沙河市中天汽车队先行承担,后期确定保险责任后公司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4日19时30分许,郑某某驾驶冀E×××××、冀E×××××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沿大广高速公路广州方向行使至1742KM+200M处,与变更车道的赵云龙驾驶的冀D×××××帕萨特牌小型轿车左后尾部碰撞,与正常行使的徐新立驾驶的粤B×××××、粤B×××××红岩牌重型半挂货车右侧刮蹭,又与冀D×××××左侧刮蹭,冀D×××××受力与右侧护栏刮擦,冀E×××××、冀E×××××与右侧护栏碰撞驶入边沟,挂车侧翻……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一定路产损失、两车货物不同程度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冀公(高)交(邯馆)认字【2017】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某与赵云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他无责任。赵云龙于2017年11月16日诉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作出(2017)冀0425民初34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赵云龙保险金63903元(含车辆损失费54583元,评估费3820元及施救费5500元),并负担703元的案件受理费。该判决已生效并履行到位。上述事故郑某某驾驶的冀E×××××、冀E×××××登记机动车所有人显示为沙河市中天汽车队,原、被告均认可郑某某与沙河市中天汽车队是挂靠关系。冀E×××××欧曼BJ4258SNFJB-7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各一份,载明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9月12日零时起至2017年9月11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冀E×××××仓栅式运输半挂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一份,保险期限亦为2016年9月12日零时起至2017年9月11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00000元,且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2017)冀0425民初3466号民事判决书及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已在冀D×××××车车辆损失险范围内全部赔偿其被保险人赵云龙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等共计63903元并承担诉讼费703元,已有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并实际履行。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某与赵云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郑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原、被告亦认可郑某某与沙河市中天汽车队是挂靠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取得向被告追偿权利。对于赔偿金额,结合本案,原告鉴于事故造成三车损失,赔付涉及另一车辆对案涉交强险限额2000元的分摊及无责车承担份额100元,将诉讼请求明确为不再等待另一车的交强险限额分摊及对无责车承担份额的分摊主张,对依据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部分按两车交强险限额总计2100元放弃主张,现主张(63903+703-2100)×50%=31253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对依据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部分按交强险限额总计2100元放弃属于原告对其权利的处置,应予准许。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对车损损失不应按评估报告认定,评估费不属于赔偿范围,诉讼费系因纠纷引起并非事故直接产生不应支持。结合本案,对已有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并实际履行的赔偿金额63903元应予认定,因诉讼费703元不属于赔偿金额,故对原告主张的703元诉讼费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称截至目前未就三者险部分进行过赔付,但辩称因被告郑某某和沙河市中天汽车队未报案应由郑某某和沙河市中天汽车队先于赔付。其辩称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主张(63903-2100)×50%=30901.5元部分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付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损失30901.5元;二、驳回原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33元,减半收取290.67元,由原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3.27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28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鑫

书记员:李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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