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与赵某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中兴东大街18号世贸天街A区1号楼。
负责人:尚俊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冲、王玉鹏,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

原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与被告赵某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某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冲、王玉鹏、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某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赔偿款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6日14时许,被告赵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冀E×××××号小型轿车、沿邢台市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泉南大街交叉口北侧南高村村口处时,与在行驶的骑电动三轮车的王登科(载张会巧)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登科经抢救无效死亡、张会巧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桥西区二大队作出的邢公交认字2015第503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登科、张会巧不负事故责任。赵某某系冀E×××××号车辆所有人,该车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后死者王登科第一顺序继承人张会巧、王立明、王立增将原告诉至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等费用120,000元。经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11月14日做出(2016)冀0502民初22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张会巧、王立明、王立增120,000元。判决后原告不服,上诉至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7年3月20日做出(2017)冀05民终8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履行了赔偿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后享有追偿权。先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赵某某对原告阳某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所诉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赔偿款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垫付款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世军

书记员: 郭晶明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