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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曾都区国某货运部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春园路138号。负责人:汪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游红印,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都区国某货运部,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南郊办事处瓜园五组。经营者:郑国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国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振华,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114490.8元,不承担因超载需扣除的绝对免赔额12721.2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邹艳华驾驶的鄂S×××××号重型货车严重超载。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保险示范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但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曾都区国某货运部及郑国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曾都区国某货运部、郑国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保险金127212.00元;2、由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号牌号码鄂S×××××号重型罐式货车的所有人为曾都区国某货运部。曾都区国某货运部的经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郑国某。2017年6月20日凌晨,司机邹艳华驾驶鄂S×××××号货车沿243省道由南往北驶往坪坝方向,01时01分许,当车行驶至165KM+800M处路段时,因避让一摩托车时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冲出路面侧翻于道路左侧水沟内,造成车辆及水沟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邹艳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郑国某支付拖车费、吊装费、施救费计18047元。2018年1月15日,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受郑国某委托,对鄂S×××××号货车的损失进行价格评估,评估结论为:该车在价格鉴定评估基准日的损失价值为102665元(维修费用104165元-残值1500元)。为此郑国某支付价格鉴定评估费6500元。2017年6月6日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保险人)向郑国某(被保险人)签发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约定:被保险车辆为鄂S×××××;承保险种:特种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4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8日0时起至2018年6月7日24时止。出险后,曾都区国某货运部及郑国某向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申请理赔未果,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郑国某与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造成被保险车辆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范围的,保险人应当依照约定赔偿。国某货运部及郑国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国某赔付保险金127212元(车辆损失102665元、评估费6500元、拖车费、吊装费、施救费180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4元,由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保险示范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十一条第三款关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但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的规定属行业协会文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郑国某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中无相关条款的明确规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曾都区国某货运部”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故应以其而非经营者郑国某为案件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本案保险合同中保险车辆所有人系曾都区国某货运部,故保险合同主体是上诉人与曾都区国某货运部,曾都区国某货运部系被保险人和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主张的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10%免赔额的条款系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其应就该条款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向国某货运部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现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曾都区国某货运部送达保险条款,并就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说明,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该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向投保人郑国某支付保险金系错误认定保险金请求权人,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曾都区国某货运部、郑国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8)鄂1303民初1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变更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8)鄂1303民初1223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曾都区国某货运部赔付保险金127212元(车辆损失102665元、评估费6500元、拖车费、吊装费、施救费180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8元,由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小辉
审判员  袁 涛
审判员  吕丹丹

书记员:宁丹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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