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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高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格林家园xx号楼三层。
代表人:王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晨,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甲(系受害人李某之妻),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丁(系受害人李某之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乙(系受害人李某之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二被上诉人李丁、李乙法定代理人:高甲(系李丁、李乙之母),基本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恒祥(系受害人李某之父),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枝(系受害人李某之母),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以上五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彬,河北志安邦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巨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枣强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国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顺昌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物流园区第xx号门店。
法定代表人:李志怀。

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衡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甲、李丁、李乙、李恒祥、张金枝、贾巨宝、赵国伟、衡水顺昌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昌货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1102民初3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某财险衡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晨、被上诉人高甲、李丁、李乙、李恒祥、张金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彬、被上诉人赵国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贾巨宝、顺昌货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某财险衡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本次交通事故中,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保险公司承保车辆存在超载的情形,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免赔10%,该数额应由车辆投保人负担。
高甲、李丁、李乙、李恒祥、张金枝当庭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国伟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23日13时20分,李某驾驶京J×××××号小型客车沿新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S282省道衡水市肃临线卸载点南30米处与停放在路西边贾巨宝驾驶的冀T×××××号重型货车(该车超载),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辆损坏、李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贾巨宝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某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李某死亡时38周岁。李恒祥系死者李某的父亲,事故发生时66周岁;张金枝系死者李某的母亲,事故发生时65周岁;李丁系死者李某的女儿,事故发生时13周岁。李乙系死者李某的儿子,事故发生时两周岁。李恒祥与张金枝夫妻二人育有一子李某和一女李志芳。贾巨宝系赵国伟的雇佣司机。赵国伟已经支付受害人家属损失费用20000元。贾巨宝驾驶的冀T×××××号事故车辆在阳某财险衡水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商业险100万元,并保有不计免赔。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其他合理损失。高甲等人主张事故发生的双方责任主体应负同等责任,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已经载明事故形成的原因及双方的过错,其并未提供明显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结论的证据,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阳某财险衡水公司主张其承保车辆超载,按商业险条款的约定应免赔10%,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对于该免责条款已经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本院对于阳某财保公司的免赔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死亡赔偿金,因高甲等人提供的购房发票,物业公共维修基金交款收据,门牌证,商品房买卖合同,物业公司居住证明,物业费收据,装修及水电费票据,居民供电合同,居委会证明,宾馆营业执照可以有效证明死者李某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故应该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运尸、抬尸费,消毒费及其他费用属于丧葬费损失范围,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对于高甲等人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证明,但该费用必然发生,故本院酌定1000元。高甲等五人因李某死亡遭受的各项损失如下:1、救护车费及诊疗费251元;2、丧葬费28493.5元(56987元÷12个月×6月);3、尸检费2500元;4、死亡赔偿金564980元(28249元×20年);5、被扶养人生活费296143元(19106元×15年+19106元÷2人);6、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7、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支持5人7天,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算2709元(28249元÷365天×5人×7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946076.5元。因贾巨宝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阳某财险衡水公司作为冀T×××××号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救护车费及诊疗费251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835825.5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阳某财险衡水公司在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限额内承担30%,即250747.65元。鉴于赵国伟先期垫付2万元费用,应从保险公司赔偿的360998.65元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赵国伟,故阳某财保公司应赔偿高甲等五人损失共计340998.65元并支付赵国伟垫付款2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高甲、李丁、李乙、李恒祥、张金枝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40998.65元;二、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赵国伟垫付款20000元;三、驳回高甲、李丁、李乙、李恒祥、张金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480元,由赵国伟承担;保全费320元,由高甲、李丁、李乙、李恒祥、张金枝共同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阳某财险衡水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贾巨宝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其在交通事故中有违反禁止性规定的行为,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并不当然对于私法上的民事合同产生影响,更不会直接导致免除保险责任的法律效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未举证证实对免责条款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其免责条款不生效,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晓燕 审判员  李永玮 审判员  吕国仲

书记员:杨文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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