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郗海宽
郭某某
韩俊焕
郭亚东
杜大娟
郑保锁(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育才街西永兴路南格林家园17号楼三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郗海宽,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俊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亚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大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
以上四
被上诉人的
委托代理人:郑保锁,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韩俊焕、郭亚东、杜大娟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4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阳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郗海宽、被上诉人杜大娟、韩俊焕与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郑保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阳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
2、上诉人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1、2015年12月21日,郭建浩在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阳某“车加意”C款保险两份,保险金额为300000元,阳某保险公司的电销人员将郭建浩的姓名、身份证号、事故车辆的车牌号均向被保险人郭建浩释明,且包括仔细阅读条款中有关责任的免除内容,阳某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内容。
2、郭建浩驾驶机动车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 的相关规定,是事故的主要原因,且未保持安全车速,属于超速行驶,超速属于保险责任的免除情形,阳某保险公司将不予赔偿。
经该公司查勘人员走访交警队,死者郭建浩驾驶的机动车超速行驶。
3、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阳某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上诉人韩俊焕、杜大娟、郭某某、郭亚东辩称,一审判决除了认定保险人已被保险人对负责条款进行提示和说明义务错误之外,其余的认定的事实适用法律均正确,应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郭某某、韩俊焕、郭亚东、杜大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阳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300000元;2、由阳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1日,郭建浩在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阳某“车加意”C款保险两份,同日缴纳保费200元。
保险金额为300000元,2016年7月13日,郭建浩因交通事故死亡,2016年7月28日,韩俊焕、杜大娟、郭某某、郭亚东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阳某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请求,2016年8月16日,阳某保险公司以事故不属于保单条款规定的保险责任为由拒赔。
韩俊焕、杜大娟、郭某某、郭亚东认为,在保险期内,发生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阳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理应承担支付约定保险金的义务,其认为事故不属于保单条款规定的保险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阳某保险公司履行保险合同,支付保险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1日,郭建浩在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阳某“车加意”C款保险两份,同日缴纳保费200元,保险金额为300000元。
2016年7月13日,胡建富驾驶超载的冀T×××××/冀TL81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振华新路由北向南行驶到高架桥北侧变更车道掉头过程中,与同向行驶至此郭建浩驾驶的冀T×××××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郭建浩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
本案保险合同中未约定受益人。
杜大娟、韩俊焕、郭某某、郭亚东分别系被保险人郭建浩之母、妻、女、子。
一审法院认为,阳某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郭建浩在事故责任中被认定为:“郭建浩驾驶机动车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是事故造成的原因之一”,并且阳某保险公司认为郭建浩未保持安全车速,且存在超速可能,因阳某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中载明:“超速属于责任免除。
”故不能予以赔偿。
超速是指行驶速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而未保持安全车速系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没有限速标志的最高时速或者在夜间行驶、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降低行驶速度,相对“超速”而言,保持安全车速既需要驾驶人熟知所行驶的道路性质又需要熟知在此道路行驶的最高限速;不超速仅是在看到限速标志时保持车辆速度不超过最高限速;在难度系数上保持安全车速大于不超速,故超速与未保持安全车速的概念和内涵均不同,且在保险合同的条款中载明的是“超速”而不是“未保持安全车速”,在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的理解上,被保险人系弱势群体,不应再做扩大解释。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 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故对阳某保险公司对未保持安全车速的理解涵盖了超速的理解,与保险条款中字面意思不符,是扩大解释,故对阳某保险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阳某保险公司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金30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三十条 、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杜大娟、韩俊焕、郭某某、郭亚东保险金30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90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阳某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郭建浩自愿签订“车加意”C款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
郭建浩于2016年7月13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上诉人韩俊焕、杜大娟、郭某某、郭亚东向阳某保险公司要求给付保险金300000元,阳某保险公司应当给付保险金。
阳某保险公司主张郭建浩超速行驶,不予理赔,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不予采信。
诉讼费是人民法院根据案情确定的范围,不是当事人所主导的内容,故对阳某保险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阳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阳某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郭建浩自愿签订“车加意”C款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
郭建浩于2016年7月13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上诉人韩俊焕、杜大娟、郭某某、郭亚东向阳某保险公司要求给付保险金300000元,阳某保险公司应当给付保险金。
阳某保险公司主张郭建浩超速行驶,不予理赔,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不予采信。
诉讼费是人民法院根据案情确定的范围,不是当事人所主导的内容,故对阳某保险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阳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付圣云
书记员: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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