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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诉宋某某、马某、廖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汪红波(湖北荆门东宝区象山法律服务所)
宋某某
马某
吕海涛(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
廖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长宁大道89号(荆门火车站对面银河集团一楼)。
负责人:顿鹏程,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红波,荆门市东宝区象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系受害人马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学生,系受害人马某之女。
法定代理人:宋某某,系马某之母。

被上诉人的
委托代理人:吕海涛,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某,无业。
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保荆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某某、马某、被上诉人廖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京山县人民法院(2014)鄂京山道民初字第00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某财保荆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红波,二被上诉人宋某某、马某的委托代理人吕海涛,被上诉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保险条款》第六条关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约定如下:“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在本案事故发生的那一时刻,马某是处于车外的装卸工,属于第三者身份,对于马某的第三者身份,阳某财保荆门公司在上诉状中并未否认,争议的焦点在于,事故责任比例的划分。而马某在本案中存在两种身份,一个是车辆的驾驶人,一个是车外的装卸工即第三者,原审区分了马某身为这两种身份所应承担的责任。作为机动车驾驶人,马某未注意雨天路滑,将车辆停在地下停车场入口斜坡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要求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负主要责任,但因马某是被保险人廖某某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依照上述保险条款的约定,该驾驶人在使用车辆过程中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依约承担责任,故该部分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作为装卸工的第三者身份,马某站在车身后卸货,未充分认识到车停斜坡可能产生的危险,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过程以及事故发生各方原因力大小,认定作为驾驶员身份的马某承担75%的责任,因马某作为驾驶员是为廖某某提供劳务,该部分由被保险人廖某某承担的责任,依合同条款约定应由保险公司来承担。
本案虽不是发生在道路上,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但该事故的发生与车辆驾驶员的驾驶行为相关,原审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认定事故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保险条款》第六条关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约定如下:“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在本案事故发生的那一时刻,马某是处于车外的装卸工,属于第三者身份,对于马某的第三者身份,阳某财保荆门公司在上诉状中并未否认,争议的焦点在于,事故责任比例的划分。而马某在本案中存在两种身份,一个是车辆的驾驶人,一个是车外的装卸工即第三者,原审区分了马某身为这两种身份所应承担的责任。作为机动车驾驶人,马某未注意雨天路滑,将车辆停在地下停车场入口斜坡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要求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负主要责任,但因马某是被保险人廖某某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依照上述保险条款的约定,该驾驶人在使用车辆过程中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依约承担责任,故该部分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作为装卸工的第三者身份,马某站在车身后卸货,未充分认识到车停斜坡可能产生的危险,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过程以及事故发生各方原因力大小,认定作为驾驶员身份的马某承担75%的责任,因马某作为驾驶员是为廖某某提供劳务,该部分由被保险人廖某某承担的责任,依合同条款约定应由保险公司来承担。
本案虽不是发生在道路上,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但该事故的发生与车辆驾驶员的驾驶行为相关,原审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认定事故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向芬
审判员:李伟
审判员:李丹

书记员:周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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