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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与郑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北京西路429号安泰大厦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00662274158U。
负责人:颜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青,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郑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当阳市。

原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与郑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某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青,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元吉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现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某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郑某某赔偿阳某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已经垫付的保险赔款120000元及截止到2018年7月8日的利息3639元,并从2018年7月9日起至付清该款项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郑某某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8日,郑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鄂D×××××号轻型自卸货车沿荆州区川店镇张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宗南村5组路段时,因货车后板脱落将相对方向由张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撞倒,造成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受伤住院治疗,在医院治疗终结后向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阳某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其损失,阳某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依荆州区人民法院(2017)鄂1003民初94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2月6日向张某支付人民币120000元。本案中,阳某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依法承保郑某某所驾驶的车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当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现阳某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已为郑某某垫付相应款项给张某,为维持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郑某某辩称,1、张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案中同时起诉了郑某某和阳某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因交警没有对该次事故责任进行认定,是否承担责任是由荆州区人民法院认定的,并且已经在2017年7月26日作出判决,阳某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若对判决书有异议应在十五日内提出。且赔偿款是在2017年12月6日支付的,并不存在垫付。2、法律没有规定在没有驾驶证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只有交通事故是被保险人故意造成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才能免责。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阳某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系郑某某所驾驶的卾DBX593号轻型自卸货车的的保险人。2016年10月18日,郑某某驾驶卾DBX593号轻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受伤。随后,张某将郑某某和阳某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起诉至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7月26日作出(2017)卾1003民初94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本案中原告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被告无证驾驶货车,且在出车前未对车辆进行安全检查,最后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并判决:“一、被告阳某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120000元;”嗣后,阳某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于2017年12月6日向张某支付赔偿款120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本案中,荆州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张某与郑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时认定郑某某无证驾驶货车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并判决阳某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120000元,阳某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在向张某赔偿后,现向郑某某追偿该1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阳某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主张郑某某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返还原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保险款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履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汇款至法院专户;收款单位:当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账号:17×××59,注明系郑某某支付(2018)鄂0582民初1486号民事判决书履行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6元,减半收取13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华

书记员: 张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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