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北京西路429号安泰大厦4楼。
代表人:颜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季,湖北云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务农,住仙桃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落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工,住仙桃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仙桃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某1,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学生,住仙桃市。
法定代理人:万某2(系万某1之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仙桃市。
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汉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教师,住仙桃市。
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海燕,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孔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洪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荆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某某、朱落金、万某2、万某1(以下简称万某2等四人)、吴孔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4民初2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某保险荆州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季、被上诉人罗某某、朱落金、万某2及万某2等四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汉清、曾海燕,被上诉人吴孔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某保险荆州公司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撤销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4民初2646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依法判决承担。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万某2等四人提供的死者朱桂红在城镇居住的证据不足,应以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2.被抚养人万某1只是在城镇上学,但居住在农村,不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生活费。3.万某2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并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原审判决支持万某2的生活费依据不足。4.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5.万某2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应当由侵权人吴孔国承担。6.交通费、住宿费等票据与本案无明显关联,不应支持。7.原审判决判令由阳某保险荆州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不符合按败诉比例分担原则,也不符合保险条款约定,更让侵权人逃避了法律责任。二、阳某保险荆州公司只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吴孔国所驾车辆没有年检,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责事由。该部分应由吴孔国自行承担赔偿责任。阳某保险荆州公司已经对吴孔国的保险代理人充分说明了免责条款,应视为对吴孔国尽了提示说明义务。肇事车辆在2015年3月未参加年度检验,2016年事故发生后补检,说明吴孔国知道未年检的法律后果。肇事车辆只有在办理保险后才能办理年检手续,阳某保险荆州公司在出售交强险时同时出售商业险,也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吴孔国在办理保险后至事故发生时仍然拖延办理年检业务,属于明知,其还以不知道年检辩解,既不合理也不真实。
万某2等四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受害人朱桂红从2012年起在城镇上班至本案事发,其生活来源于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万某1在城镇读书,居住在城镇的亲戚家,抚养费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审判决支持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较低,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是产生的必要费用,应当由阳某保险荆州公司承担。2.在吴孔国签订投保单时,阳某保险荆州公司未对免责条款履行提示告知义务,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且在签订投保单时,阳某保险荆州公司知晓吴孔国的车未年检,其还和吴孔国签订了保险合同,现在发生保险事故,阳某保险荆州公司不能以此免责,且吴孔国的车属于六年免检的车辆,事故发生与年检与否没有关系。3.诉讼费应当由阳某保险荆州公司承担,在保险事故发生后,阳某保险荆州公司没有诚意,后以实际行为拒绝赔偿,导致本案诉讼发生,阳某保险荆州公司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诉讼费用。
吴孔国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平公正,应予维持。1.吴孔国并非委托他人代为购买保险的,而是通过阳某保险荆州公司的工作人员购买的,阳某保险荆州公司提供的是格式条款,未就免责条款作解释说明,免责条款无效。2.吴孔国的车是2011年3月购买的,属于六年免检车辆,不适用免责条款。3.车辆在办理年检手续时,只需要提供车辆强制险保险单,无需提供商业险保单,在吴孔国购买保险时其车辆未年检,阳某保险荆州公司在交强险之外仍给其办理了商业三者险,涉案车辆买商业三者险时的年检状态和事故发生时的年检状态一致,可以视为阳某保险荆州公司以实际行为否认了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规定的未年检免责条款的效力。4.事故发生后,吴孔国车辆的检验结果为合格,表明了该车性能完好,不影响车辆的正常使用,肇事车辆检验是否合格和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阳某保险荆州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万某2等四人于2016年8月16日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阳某保险荆州公司赔偿万某2等四人医疗费3849.02元、丧葬费23660元、死亡赔偿金5410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28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5000元、误工费1950元、鉴定费1200元、车辆损失费3000元,共计1007503.02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2.诉讼费由阳某保险荆州公司和吴孔国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6日6时45分许,吴孔国驾驶鄂D×××××号小型客车沿21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至214省道与仙桃市张沟镇东村村级公路交叉路口处,与受害人朱桂红骑行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朱桂红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5月12日,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责任认定,吴孔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朱桂红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朱桂红被送往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支付医疗费1865.30元。
受害人朱桂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前户籍所在地为仙桃市××沟镇××组,于2012年起在仙桃市人本工业有限公司工作。
罗某某系受害人朱桂红之母,朱落金系受害人朱桂红之父,万某2系受害人朱桂红之夫,万某1系受害人朱桂红之女。罗某某、朱落金夫妻婚后生育朱桂红等五个子女。2016年5月30日,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万某2所患肝硬化、脾肿大致残等级为五级,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万某2支付检验费534.87元,鉴定费1200元。鄂D×××××号小型客车属吴孔国所有,吴孔国持有准驾车型C1有效驾驶证,该车在阳某保险荆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
原审法院认为,吴孔国驾驶机动车未遵守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和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规定,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万某2等四人因受害人朱桂红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应由阳某保险荆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阳某保险荆州公司辩称,鄂D×××××号小型客车事发时未年检,该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保险条款系格式合同,阳某保险荆州公司未进行特别告知;吴孔国投保时,阳某保险荆州公司知晓鄂D×××××号小型客车未年检,但仍为该车办理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属双方自愿、互相认可的行为,阳某保险荆州公司的辩称理由,依法不予支持。万某2等四人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经审核认定如下:万某2等四人诉请的丧葬费23660元、死亡赔偿金541020元、鉴定费1200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内,依法予以认定。万某2等四人诉请的医疗费3849.02元,因部分票据存在瑕疵,依法认定2400.1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2824元,因计算方式有误,依法认定190677.30元(罗某某未提交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依法不予认定。万某1:18192元×9年×50%=81864元;万某2:(9803元×9年×50%)+(9803元×11年×60%)=108813.30元)。误工费1950元,因计算标准有误,依法认定1944.66元(47320元÷365天×3天×5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结合本地区的经济水平,依法认定40000元。车辆损失300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依法不予认定。交通费5000元和住宿费5000元,因票据存在瑕疵,依法分别酌情认定2500元和3000元。综上,万某2等四人因受害人朱桂红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核定共计806402.13元。由阳某保险荆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医疗费2400.17元、死亡赔偿金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112400.17元,余下的经济损失694001.96元,由阳某保险荆州公司在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中支付。阳某保险荆州公司支付共计806402.13元。鉴于阳某保险荆州公司能足额支付万某2等四人的各项经济损失,故吴孔国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吴孔国已支付万某2等四人赔偿款200000元,由阳某保险荆州公司在支付万某2等四人的款项中扣减后直接返还给吴孔国。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阳某保险荆州公司支付万某2等四人各项经济损失606402.13元;二、阳某保险荆州公司支付吴孔国垫付款200000元;三、驳回万某2等四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68元,减半收取6934元,由阳某保险荆州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有三个方面的问题:一、原审判决认定万某2等四人诉求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的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是否属实;二、阳某保险荆州公司是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三、原审判决判令诉讼费用由阳某保险荆州公司承担是否正确?
一、原审判决认定万某2等四人诉求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万某1、万某2的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等相关损失是否属实的问题。
1.关于受害人朱桂红死亡赔偿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答复意见,判断人身赔偿损害中的赔偿标准,主要依据是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对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收入来源于非农村生产的,应认定为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万某2等四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受害人朱桂红的工作单位仙桃市人本工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开具的两份证明、工资卡交易明细、工资表、居住情况照片等证据能相互佐证,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受害人朱桂红在仙桃市人本工业有限公司工作、居住,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朱桂红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
2.关于被抚养人万某1、万某2等生活费及鉴定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万某2等人提供的证据能证明万某1需要抚养以及城镇居住学习的事实,同时万某2等四人还提供了鄂中司鉴2016法鉴字第7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万某2所患肝硬化、脾肿大致残疾等级为五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该鉴定意见书是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依法出具的鉴定意见,且万某2等四人也主张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万某2的生活费,故原审判决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万某1的生活费以及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万某2的生活费,并无不当。万某2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200元,该鉴定费是万某2为了确定其生活费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审判决依法应予支持。
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审判决结合该地区经济水平和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死者万某2等四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并无不当。
4.关于交通费、住宿费的问题。因交通费、住宿票据确有瑕疵,原审判决酌情认定万某2等四人办理丧葬事宜支付的交通、住宿费5500元,符合法律规定,阳某保险荆州公司虽认为所有票据与本案无关联,不应采信,但其并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阳某保险荆州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责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阳某保险荆州公司主张涉案车辆未年检,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阳某保险荆州公司应予免责,但阳某保险荆州公司不能证明其对该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吴孔国在涉案事故发生后办理了年检手续,也不能证明吴孔国知晓车辆未年检属于保险公司免责事由以及阳某保险荆州公司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且涉案事故的发生与车辆是否年检并无因果关系,故阳某保险荆州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诉讼费用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吴孔国与阳某保险荆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约定未经阳某保险荆州公司事前同意赔付的诉讼费用属于免赔范围,现吴孔国不能证明阳某保险荆州公司事前同意赔偿诉讼费,故应由实际侵权人吴孔国承担诉讼费。阳某保险荆州公司认为原审判决不应判令由其承担诉讼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综上,阳某保险荆州公司的除原审诉讼费用不应由其承担的上诉理由成立外,其他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68元,减半收取6934元,由吴孔国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740元,由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先锋 代理审判员 陈 建 代理审判员 邵 晨
书记员:曹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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