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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望某支公司与縢士丰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望某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利辉,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秀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现住绥化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滕士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望某县。
委托代理人段恩利,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望某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望某县人民法院(2014)望商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秀阳、被上诉人腾士丰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恩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所有的黑MK0467解放牌半挂牵引车和黑MK198挂车已在被告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分别为254000元和99900元。2014年3月9日4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王小刚驾驶该车沿吉林省省道301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6公里加900米处时,追撞至前方同方向行驶李海峰驾驶的吉G4L33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吉G4451挂车尾部,致使两车损坏,经通榆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原告司机王小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在此次事故中原告的牵引车受损严重,挂车钣金刮破,当地的阳某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出了现场。吉林省通榆县交警队委托白城市金轮机动车鉴定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受损车辆进行鉴定,原告车损179103元,原告支付评估费7280元。另外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还支付施救拖车费7000元,施救吊车费8000元。以上费用合计201383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不予全部理赔,原告认为原告的车辆已在被告公司投车辆损失险,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1383元。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原告所有的黑MK0467解放牌半挂牵引车和黑MK198挂车已在被告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和该车在吉林省省道301线发生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施救15000元同意赔偿,但认为车辆损失鉴定报告鉴定的车辆实际损失价格过高,残值扣减过低,要求重新鉴定,另外不同意给付评估费和案件诉讼费用。
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双方争议的事故车辆鉴定问题,原告提供了白城市金轮机动车鉴定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金轮公估(2014)第0051号对黑MK0467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系受吉林省通榆县交警队委托对原告的受损车辆鉴定,鉴定结论原告车损扣除残值4500元后即179103元,评估费7280元,评估费原告另提供发票证实。该报告中附有鉴定公司企业评估机构核准证书及从业人员的资格证书。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有的黑MK0467解放牌半挂牵引车和黑MK198挂车在被告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该保险合同有效,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在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的车辆事故损失。原告的车辆发生事故后,负责处理事故的吉林省通榆县交警队委托白城市金轮机动车鉴定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受损车辆进行鉴定,委托程序合法,受委托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应资质,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鉴定结论不合法,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主张不予支持,鉴定结论应予采信。原告车辆受损价值扣除残值后为179103元,残值应归原告处理。关于评估费负担的争议,评估费属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按保险法规定应由被告承担。关于诉讼案件受理费的负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的辩驳理由,无证据支持,不符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望某支公司给付原告滕士丰保险金19410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2160元、评估费7280元,均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望某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该车辆损失鉴定是否合法有效,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的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车辆损失险,该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应当在保险金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的车辆事故损失。该车辆发生事故后,负责处理事故的吉林省通榆县交警队委托白城市金轮机动车鉴定公估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受损车辆鉴定,上诉人认为该鉴定程序不合法,要求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上诉人阳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望某支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以上情形,故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是否应当由上诉人负担问题,该费用是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按照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二款之规定应当由上诉人承但。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综上,上诉人认为鉴定不合法及不应当由其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4,182.00元,由上诉人阳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望某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宏艳代理审判员刘娜代理审判员王春光

书记员:赵 哲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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