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卢宏明
金某某
马贵民(黑龙江贵民律师事务所)
明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黄河南路苹果乐园商服10号。
法定代表人张利辉,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宏明,住绥化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贵民,黑龙江贵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明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何立明,职务理事长。
原审被告张鑫,司机。
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明水县人民法院(2014)明民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宏明、被上诉人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贵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明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原审被告张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6月24日17时10分,被告张鑫(系明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司机)驾驶×××号迪马牌运钞车(车辆所有人明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明水县中兴路由西向东行驶,向左掉头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金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明水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48天,支付医疗费16961.93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鑫驾驶机动车在有禁止掉头的标线的地点掉头,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金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制动系统不符合技术标准,未戴安全头盔,未根据路面状况、可视距离、保持安全车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款 、第二十一条 、第五十一条 和《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金某某、张鑫的违法行为在该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同,确定金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张鑫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金某某医疗终结后,因赔偿问题与二被告未达成协议,故原告金某某诉来我院,要求二被告赔偿以下经济损失:1、医药费16961.93元。2、继续治疗费10000.00元。3、误工费43200.00元(180天×240元/天)。4、护理费22680.00元(135元/天×48天×2人+135元/天×72天)。5、伙食补助费2400.00元(50元/天×48天)。6、残疾赔偿金19268.20元(9634.10元/年×20年×10%)。7、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中孩子3406.80元(6813.60元/年×10年×10%÷2人);6132.24元(6813.60元/年×18年×10%÷2人)。8、交通费500.00元。9、营养费6000.00元(120天×50元/天)。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11、鉴定费3300.00元。以上合计138,849.17元。
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对受害人的伤残等级及医疗终结期限等作出了明确的鉴定意见,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对鉴定结论虽有异议,但未能提出证据证明存在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故该鉴定意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原审法院将其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符合法律规定。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因被上诉人金某某受伤致残,且达到了严重的程度,故原审法院判决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根据侵权责任法的上述规定,阳某财险公司提出的同时判决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属于重复赔偿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阳某财险公司提出的鉴定费及诉讼费认定不合理的主张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7.00元由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对受害人的伤残等级及医疗终结期限等作出了明确的鉴定意见,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对鉴定结论虽有异议,但未能提出证据证明存在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故该鉴定意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原审法院将其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符合法律规定。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因被上诉人金某某受伤致残,且达到了严重的程度,故原审法院判决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根据侵权责任法的上述规定,阳某财险公司提出的同时判决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属于重复赔偿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阳某财险公司提出的鉴定费及诉讼费认定不合理的主张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7.00元由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敏
审判员:付振铎
审判员:杜雪红
书记员: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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