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利辉,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英文,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某,住安达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波,安达市铁西法律服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赵健,住安达市。
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邹某某、原审被告赵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达市人民法院(2016)黑1281民初1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英文、被上诉人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波、原审被告赵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多承担被上诉人邹某某赔偿款24514元(1、误工费8347元;2、护理费9187元;3、营养费4500元;4、鉴定费2100元;5、诉讼费380元)。二、请求对被上诉人邹某某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予以重新鉴定。
事实和理由:一、安达市利达医院司法鉴定所《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标准》(GB/T15499-1995)文件规范,认定被上诉人邹某某误工期限100天错误。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规范》10.4规定,被上诉人的误工期限应为60日,应按2015年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2609元标准计算,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邹某某误工费3717元。二、一审法院依据安达市利达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认定被上诉人护理期90日错误,应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规范》10.4规定,认定被上诉人的护理期限60日。并应按2015年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2609元标准给付其护理费3717元。三、一审法院依据安达市利达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认定被上诉人营养期60日,每天100元标准赔偿被上诉人营养费6000元错误,应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规范》10.4规定,认定被上诉人的营养期限为30日,营养费应根据当地司法实践,营养费每天50元,按30天计算为营养费1500元。四、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十条第四项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七条第七项规定,因交通事故发生的诉讼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故鉴定费2100元及一审案件受理费380元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邹某某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健诉称,保险公司上诉,与我没有关系。
邹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伙食补助费1,200.00元(100.00元/天×12天);营养费6,000.00元(100.00元/天×60天);护理费12,904.20元(143.38元/天×90天×1人);医药费8,132.85元;救护车费1,500.00元;6担架费200.00元;误工工资14,338.00元(143.38元×100天);鉴定费2,100.00元,合计46,375.0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30日19时40分许,在安达市南横三道街路口东侧,被告赵健驾驶其承包的安达市通达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黑MPT068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邹某某相碰撞,致使原告邹某某受伤。经安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邹某某无责任。原告邹某某在安达市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为左膝关节外伤、左侧胫骨平台骨挫伤、鼻骨骨折等多处损伤,花医疗费8,132.85元,被告赵健支付2,000.00元。诉讼中,本院委托安达市利达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邹某某身体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1人护理90日。营养60日,每日100.00元。损失工作日100日。鉴定费2,100.00元。原告邹某某住院期间由闫桂华护理,护理人无固定职业。原告邹某某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协商一致误工费按照2015年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44,036.00元/年标准给付。肇事车辆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邹某某要求的各项赔偿款项是否合理。被告赵健、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邹某某所花医疗费8,132.85元,其中被告赵健支付2,00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邹某某诉求伙食补助费1,200.00元(100.00元/天×12天)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邹某某依据鉴定结论诉求营养费6,000.00元(100.00元/天×60天);护理费12,904.20元(143.38元/天×90天×1人);误工费12,064.00元(120.64元×100天)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邹某某诉求救护车费1,500.00元、担架费200.00元,其所提交的票据形式虽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邹某某受伤后产生救护费用及担架费是合理的支出,故本院酌情支持1,000.00元。被告赵健驾驶的黑MPT068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故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邹某某伙食补助费1200.00元(100.00元/天×12天)、营养费6,000.00元(100.00元/天×60天)、医疗费2,800.00元,合计10,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邹某某护理费12,904.20元(143.38元/天×90天×1人);误工费12,064.00元(120.64元×100天),合计24,968.2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邹某某剩余医疗费3,332.8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四、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内给付被告赵健垫付的医疗费2,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80.00元,原告邹某某负担100.00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380.00元,鉴定费2,100.0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赵健驾驶车辆将被上诉人邹某某撞伤并经安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邹某某无责任。肇事车辆在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提出对被上诉人邹某某的误工期10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认定是否错误,应否准予重新鉴定的问题,一审法院依据安达市利达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认定被上诉人邹某某误工期100天,护理期90日,营养60日,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审理时,对该鉴定书无异议,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现上诉人请求对被上诉人邹某某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依据安达市利达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认定被上诉人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是否错误的问题,关于误工费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审理时,双方协商一致按照2015年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44,036.00元/年标准给付,不违反法律规定,现上诉人请求按2015年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2609元标准给付其误工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的问题,安达市利达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认定邹某某营养期60日,每日100元,上诉人一审时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现上诉人请求按营养期30日,每日50元标准给付营养费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安达市利达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认定邹某某护理期90日,双方协商一致按照2015年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44,036.00元/年标准给付,符合法律规定,现上诉人请求按护理期60日,按照2015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2609元标准给付护理费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2.00元,由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明 代理审判员 杨晓涵 代理审判员 张子熙
书记员:康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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