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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与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人和街86号。
负责人:张利辉,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英文,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宝建(系原告张某某的儿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绥化市。

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6)黑12民初2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5日受案后,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英文、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宝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不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被上诉人各项损失56849.30元;二、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的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号出租车驾驶人王金宝没有交通部门核发的上岗资格证书。根据商业三者保险合同第六条规定,驾驶运营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质证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对第三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缺乏法律依据;2、鉴定费和诉讼费。根据《机动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十条第四项及《商业三者责任保险》第七条第七项规定,因交通事故所发生的诉讼费、鉴定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张某某一审起诉称,2016年6月21日18时许,案外人王金宝驾驶×××号出租车沿绥化市北林区广盛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中直路左转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张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绥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北林大队作出北公交认字[2016]第00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金宝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绥化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后经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鉴定结论:1、自鉴定之日可行终结医疗;2、属10级伤残;3、护理期限90日,其中住院期间每日护理2人,余为1人;4、营养期限75日,参照值每日80元;5、康复医疗费用评估需人民币5000元。王金宝驾驶的×××号车辆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人民币(下同)112,777.2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1日18时许,王金宝驾驶×××号出租车沿绥化市北林区广盛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中直路左转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张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绥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北林大队作出北公交认字[2016]第00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金宝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绥化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72天,花费医疗费50533.50元,期间被告垫付10,000.00元。后经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鉴定结论:1、自鉴定之日可行终结医疗;2、属10级伤残;3、护理期限90日,其中住院期间每日护理2人,余为1人;4、营养期限75日,参照值每日80元;5、康复医疗费用评估需人民币5000元。审理中,被告阳某财产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有异议,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申请重新做鉴定,经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委托,由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所用丹参川芎嗪针和复方丹参滴丸这两种药物与外伤用药无关,其他用药合理。王金宝驾驶的×××号车辆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人民币(下同)112,777.25元,审理中,被告提出王金宝驾驶出租车的从业资格证书,因商业第三者险中明确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且投保人绥化龙跃运输有限公司在保险合同向投保人声明一栏书写“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并在投保人处加盖了单位公章,不同意在商业第三者险内对原告进行赔偿。本院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金宝驾驶×××号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绥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北林大队作出北公交认字[2016]第00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金宝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准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阳某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2,777.2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审理中,被告阳某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经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委托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50349.30元;2、护理费52333/365天X162天=23227.25元;3、伙食补助费72天X100元/天=7200元;4、营养费75天X80元/天=6000元;5、康复医疗费5000元;6、交通费3元/天X72天=216元;7、鉴定费3300元;8、残疾赔偿金24203元/年X5年X10%=12101.5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12,394.05元。上述损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的范围内应先予赔偿赔偿,余款应否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也就是说投保人绥化龙跃运输有限公司在“向投保人声明一栏”只加盖公章的行为是否能认定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作出了免责或免赔的风险提示和告知义务,本院认为,虽然该处有投保人的公章,但没有具体书写人员的签名或盖章,所以不能认定“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是投保人代表的签字。应当认定被告未就免责条款告知投保人,被告未就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被告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应对原告进行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55,544.75元(1、医疗费10000元,2、护理费23227.25元,3、康复费5000元,4、交通费216元,5、残疾赔偿金12101.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55,544.75元),扣除被告先行垫付的10,000.00元,余款45,544.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在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56,849.3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56.00元,减半收取1,278.0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的范围内负担。
二审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金宝驾驶×××号出租车将行人张某某撞伤,经绥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北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金宝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号车辆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阳某财险对在交强险限额承担责任无异议,对一审判决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承担张某某医药费56,849.30元有异议。主张王金宝驾驶该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无驾驶出租车的从业资格证书,而依据上诉人与肇事车辆投保人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的免除责任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六项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首先,从该免责格式条款字面内容看,只是笼统概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并未体现从业资格证等内容表述。故具体是哪些许可证书、必备证书,该免责格式条款中并未规定清楚,详细。属于格式条款约定不清;其次。王金宝具有准驾车型的驾驶证,可以驾驶与准驾车型相符车辆。而驾驶营业运输车辆驾驶员没有取得从业资格证并不能显著增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进而增大保险公司理赔的风险。故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原审法院判决阳某财险在商业三者保险限额内对张某某先行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如阳某财险认为该起保险事故中存在免责情形,其可在履行赔偿责任后基于保险合同约定另行向责任人主张权利。
关于阳某财险主张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费》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交付了保险条款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其提出的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用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阳某财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5元,由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敏 审判员 杜雪红 审判员 付振铎

书记员:康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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