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赵鑫
席某某
任春宇(黑龙江任春宇律师事务所)
张云贺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利辉,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鑫,住绥化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席某某,现住青冈县。
委托代理人任春宇,黑龙江任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云贺,男。
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冈县人民法院(2014)青法民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鑫、被上诉人席某某委托代理人任春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云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9月26日6时50分,被告张云贺驾驶×××号松花江微型普通客车,沿黑大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青冈镇四路公交青枫亚麻站点14.3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席某某受伤。经青冈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云贺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席某某无责任。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证实,原、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
2015年1月15日,本院经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席某某进行医学鉴定,鉴定意见:1、席某某评定十级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5个月;3、护理期限4个月,住院期间每日2人护理,余为一人;4、营养期限为3个月;5、再行医疗费3000元。经当庭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张云贺无异议,保险公司对鉴定的公正性及准确性有异议。通过对鉴定意见的分析和质证,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运用证据准确,被告保险公司未有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其主张不予采纳,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原告席某某请求赔偿损失70948.94元。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提交青冈县人民医院病案一份、诊断、医疗费明细、医疗费票据金额5446.74元。2、残疾赔偿金19268.20元(9634.10元×20年×10%)。3、再行医疗费3000元。4、误工费9750元(医疗终结时间150天×65元)。5、营养费4500元(50元×90天)。6、护理费19035元(135元×21天×2人、135元×99天×1人)。7、复印费13元。8、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21天),参照黑龙江省公务员差旅费标准计算,每天100元。9、鉴定费3300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票据证实。10、交通费536元,鉴定时绥化至青冈用车。11、精神抚慰金4000元。经当庭质证,被告张云贺对证据没有异议,主张伙食补助费标准应按地方公务员出差标准计算,营养费计算标准应确定。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护理费应按误工费标准实际支出赔偿,10月3日以后至出院期间停药,不应赔偿伙食补助费。误工期限应按致残日至定残日确定。精神抚慰金过高,按2000元为宜。鉴定费、复印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不应承担,其他无异议。通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和分析,误工期限应为2014年9月26日受伤之日至2015年1月15日定残前一日计112天,每天65元,确认为7280元。伙食补助费按青冈县公务员出差标准每天80元计算,确认为1680元。交通费536元、鉴定费3300、复印费13元为原告诉讼合理费用,应予确认。精神抚慰金4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应予确认。确认医疗费5446.74元、残疾赔偿金19268.20元、再行医疗费3000元、护理费19035元、营养费4500元。确认原告席某某各项损失金额共计68058.94元。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赔偿数额及赔偿责任比例。原告席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与被告张云贺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席某某受伤。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张云贺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席某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应作为定案依据采纳。原告席某某遭受人身损害与此起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其伤情经司法鉴定,已构成伤残,鉴定机构具备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运用证据正确,该鉴定意见应采纳。原告的各项损失金额共计68058.94元,根据黑龙江省2014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鉴定意见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张云贺应履行赔偿义务。张云贺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云贺承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席某某医疗费用10000元(医疗费5446.74元、再行医疗费3000元、营养费4500元、伙食补助费1680元,合计14624.74元,剩余4624.74元),残疾赔偿金19268.20元,误工费7280元,护理费19035元,鉴定费3300元,交通费53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复印费13元,交强险赔偿原告席某某合计金额为63434.20元。被告张云贺赔偿原告席某某医疗费用4624.74元。因本案属涉诉案件,案件受理费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计收,按赔偿数额负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的问题解释》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一款、第二十三条 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席某某63434.20元。二、被告张云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席某某4624.74元。案件受理费1501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1396元,由被告张云贺负担105元。
判后,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1、要求重新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应由上诉人负担。请求撤销原判,重新进行鉴定,改判上诉人不负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第一、对于伤残等级是否应当重新鉴定问题。原审法院在审理此案时,经过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选择的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的选择程序合法,且所做的鉴定结论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于伤残等级问题不需要重新进行鉴定。第二、关于鉴定费及诉讼费是否应当由上诉人负担的问题。《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因鉴定支付的鉴定费用,应确定为是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该费用应当由保险人即本案的上诉人承担。关于诉讼费是否应当由上诉人部分负担的问题。诉讼费用如何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支持的数额,确定诉讼费用如何负担,当事人对此不能单独提起上诉。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9.00元,由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第一、对于伤残等级是否应当重新鉴定问题。原审法院在审理此案时,经过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选择的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的选择程序合法,且所做的鉴定结论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于伤残等级问题不需要重新进行鉴定。第二、关于鉴定费及诉讼费是否应当由上诉人负担的问题。《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因鉴定支付的鉴定费用,应确定为是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该费用应当由保险人即本案的上诉人承担。关于诉讼费是否应当由上诉人部分负担的问题。诉讼费用如何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支持的数额,确定诉讼费用如何负担,当事人对此不能单独提起上诉。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9.00元,由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姜再民
审判员:赵明
审判员:付振铎
书记员: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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