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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与孟某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利辉,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英文,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某,住青冈县。
委托代理人:石有辉(被上诉人之子),住青冈县。
委托代理人:任春宇,黑龙江任春宇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住青冈县。

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云民、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冈县人民法院(2016)黑1223民初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英文,被上诉人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石有辉、任春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9日14时1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黑MTS216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青冈县黄河北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与政源街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沿政源街自道路南侧向道路北侧人行横道线过横道的行人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2015年10月15日作出青冈公交认字[2015]第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孟某某无责任。以上事实经过与责任认定原告孟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庭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孟某某伤后即被送至青冈县人民医院就治,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头骨折,2015年12月29日15时出院。原告在青冈县人民医院住院共计支出医疗费19863.28元。经原告孟某某书面申请,本院2016年3月14日去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由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由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了医学鉴定,2016年3月16日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绥人医司鉴字[2016]临鉴字第1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

属十级伤残。

护理期限为120日,其中前60日每日护理2人,余为1人。

营养期为120日。

康复医疗费评估需5000元或实际合理支出。被告王某某对鉴定意见未提出异议、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原告的鉴定意见书第四项分析说明里根据病历记载及临床体格检查,诊断是成立的,但报告第三项体格检查中,明确是适用伤者主动活动的检查,未使用被动体位检查,故该鉴定分析说明不准确,无法确定伤者属于十级伤残。因本院委托鉴定前已告知该公司,双方对选择鉴定机构无异议,经绥化是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该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且被告该鉴定意见的结论未提出程序与实体上的反驳证据与理由。因此,本庭对该鉴定意见的五点结论应予采信。原告孟某某身为被侵权人,系青冈县劳动镇居民,段洪杨、刘锐系城镇居民,无职业,对原告治疗期间进行护理。对护理人员段洪杨、刘锐的身份证明当庭进行了核实。王某某驾驶的黑EM4657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在被告阳某财险绥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代抄单、鉴定意见书、病历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用药明细、鉴定费发票、交通费收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一定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从其构成要件看,具备在公路上运行中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客观要件,从被告的过失侵权行为分析,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书应予采信。因被告王某某驾驶黑MS7389号五菱牌小型客车已向被告阳某财险绥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据此,首先应由被告阳某财险绥化支公司在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孟某某各项主张支持如下:一、伙食补助费9300元,原告住院93天,每天按100元计算。二、误工费12378元,按照鉴定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到医疗终结时间为止,误工时间为175天,按照黑龙江省2015年农林农牧业工资每天70.73元。三、护理费21937元,按照鉴定住院期间2人护理,护理期限为93天,余为1人,2人护理60天,1人护理33天,按照城镇服务业标准每天143.37元。四、营养费465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限93天,每天50元计算。五、伤残赔偿金41812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为九级伤残,原告为农村人口,按照黑龙江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年10453元乘20年乘20%。六、精神抚慰金8000元。七、再行医疗费1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八、交通费500元,进行司法鉴定的实际花费。九、鉴定费3300元,有鉴定费票据,以上合计111877元。其中医疗费部分合计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其他赔偿如下: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87927元,由被告阳某财险绥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交强险保险公司医疗费10000元,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13950元。因本案属涉诉案件,案件受理费由本案当事人按赔偿数额承担,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计收,按赔偿的比例负担。综上所述,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
十六条、第
二十二条、第
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
六十五条、第
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十七条、第
十八条、第
十九条、第
二十条、第
二十一条、第
二十二条、第
二十三条、第
二十四条、第
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孟某某97927元。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孟某某13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8由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支持孟某某护理费没有依据。孟某某的护理人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存在务工损失的证据;2、保险公司不应当负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标准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孟某某伤后经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护理期限120日、其中住院60日为2人、余为1人。”一审法院依据司法鉴定报告判决支持孟某某护理人员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此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费》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交付了保险合同文本,亦不能举证证明向投保人交付了保险条款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其提出的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用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2元,由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敏 代理审判员  杜雪红 代理审判员  付振铎

书记员:康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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