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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与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利辉,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英文,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现住青冈县。
委诉讼托代理人:曹善明,现住青冈县青冈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春宇,黑龙江任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井春,现住青冈县。
原审被告:王维新,现住青冈县。

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某某、周井春及原审被告王维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冈县人民法院(2016)黑1223民初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英文、被上诉人于某某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春雨、曹善明,被上诉人周井春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维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上诉人多承担被上诉人于某某赔偿款107845元;2.请求二审法院准许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于某某伤残等级予以重新鉴定;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将青冈县交警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被上诉人周井春与原审被告王维新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结论,变更为原审被告王维新负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周井春负次要责任,缺乏证据支持。青冈县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周井春与原审被告王维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于某某的合理损失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5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于某某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受害人定残后仍继续支持误工费,属于重复计算。被上诉人于某某未说明交通费因就医实际支出的的具体时间、地点和次数,未说明交通费与被上诉人于某某就医有关。因交通事故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承担。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资质为法医临床,不具有对神经损伤致残的鉴定资质。且鉴定时被鉴定人被认定肌力四级没有明确的检查和诊断依据,上诉人要求对于某某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被上诉人周井春与王维新各负同等责任,上诉人承担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比较适宜。

本院认为,因王维新所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行驶到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尽到及时瞭望,减速慢行的安全注意义务,而是压单实线超速逆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关于交叉路口通行规则的规定,造成周井春及车上人员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王维新主观过错行为较大,故原审法院未采信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做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而是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判决认定王维新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当。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于某某的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虽提出异议,但未能举出充分的反驳证据证明主张成立,故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另外,因上诉人提出的重新鉴定请求不符合法定情形,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6元,由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敏 审判员 付振铎 审判员 杜雪红

书记员:韩喜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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