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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董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绥化市。
负责人:王晶,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那业新,黑龙江鑫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绥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亮,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绥化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前由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3日作出(2018)黑1202民初2463号民事判决。判后,阳某财险绥化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上诉人阳某财险绥化支公司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及理由,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董某某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绥化市通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并在阳某财险绥化支公司投保强险、机动车辆损失保险(主车限额232,935元、挂车限额93,704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2016年8月21日3时30分,董立伟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呼武10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下行线6公里避险台时,因操作不当,董立伟将车辆开上避险台,致车辆受损、避险台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回民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立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董某某一次性赔付公路设施损失11,700元、支付施救费14,900元。董某某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经绥化鹏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支付维修费共计326,639元。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阳某财险绥化支公司至今未赔付董某某损失,故董某某诉至法院,要求阳某财险绥化支公司赔偿其损失共计353,23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肇事车辆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阳某财险绥化支公司投保强险、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的规定,该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阳某财险绥化支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的规定,阳某财险绥化支公司抗辩称因驾驶员未取得驾驶机动车牵引车的资格,属于保险合同的免责事由,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交了投保单复印件,董某某对此有异议,认为绥化圣腾公司仅在投保单第一页加盖公章,并无任何人签字,且加盖公章处非投保人盖章处。投保单系阳某财险绥化支公司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投保声明字体过小不足以引起注意。因阳某财险绥化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复印件中仅是第一页加盖投保人公司公章,未有投保人公司人员签字,该投保单仅能证实保险合同约定了免责事由,并不能充分证明阳某财险绥化支公司已向投保人就免赔条款尽到提示或明确说明的义务,且阳某财险绥化支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送达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的规定,阳某财险绥化支公司主张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董某某要求阳某财险绥化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阳某财险绥化支公司诉求的车辆损失,有其提供的绥化鹏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维修明细及维修费票据,阳某财险绥化支公司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董某某诉求的数额有异议,因本案事故发生后阳某财险绥化支公司未积极核损,现董某某依据实际维修的数额主张车辆损失326,639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董某某诉求的施救费14,900元,有其提供的施救费票据予以佐证,且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施救费数额一致,予以支持。董某某诉求的公路路政损失,有其提供的公路路政赔偿项目清单及赔偿票据予以佐证,阳某财险绥化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支持。阳某财险绥化支公司抗辩称其不应承担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某某损失353,239元(包括车辆损失326,639元、施救费14,900元、公路路政损失11,700元)。案件受理费6,599元,减半收取3,30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上款时一并付清。

审判长 朱丽
审判员 于成林
审判员 卢轶楠

书记员: 康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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