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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洪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黄河南路16号苹果乐园商服10号1-3层。
负责人:王晶,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婷,女,1990年7月20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绥化市北林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绥化市北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波,黑龙江釜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洪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8)黑1202民初1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费用是否合理的问题。第一、关于后续医疗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己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鉴定机构己经作出鉴定结论后续医疗费4,000.00元,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第二、关于护理费的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审理时己经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是城镇居民,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护理人员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第三、关于残疾赔偿金,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经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为十级,上诉人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依据鉴定结论判决伤残赔偿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上诉人要求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准许。第四、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被上诉人因身体受到损害经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规定,应予支持。第五、关于鉴定费和诉讼费的问题。鉴定费是被上诉人为确定相关损害和赔偿数额进行鉴定时产生的费用,其鉴定结果与被保险人的违法行为有因果关系,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应承担鉴定费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本案一审法院判决由败诉方上诉人负担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杨晓涵
审判员 姜再民
审判员 赵明

书记员: 陆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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