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冯某某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建设大街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795478701C。
主要负责人:唐南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润泽,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卢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家军,河北若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秦某某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2016)冀0324民初2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某财险秦某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润泽和被上诉人冯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阳某财险秦某某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冯某某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上诉人冯某某依约交纳了保费,其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有权依约向保险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冯某某的车辆损失系原审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其结论应作为上诉人理赔的依据。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鉴定机构确认的事故损失部件不属本次事故造成,因此,应对全部损失予以赔偿。上诉人原审提交的残值报价函系单方委托进行评估,且没有评估的详细信息,缺乏客观真实性。原审中上诉人并未在庭前及庭审过程中提交过二手车买卖协议,庭审过程中亦没有该举证记录,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中未记载缺乏理据。公估费、施救费系为确定、减少财产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上诉人负担、
综上所述,阳某财险秦某某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90元,由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蓬 审判员 张跃文 审判员 潘秋敏

书记员:王秀兰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