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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与闫某、闫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李建强(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
王信川(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
闫某
王建民(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
闫某

原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石某某市裕华东路56号中铁商务广场B座11层。
负责人李胜旗,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强,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信川,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
委托代理人王建民,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
委托代理人王建民,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公司)与被告闫某、闫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强、王信川,被告及委托代理人王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就2012年1月3日22时许被告闫某醉酒后驾车造成王艾珍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在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已经做出生效的民事判决,即判令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12.2万元。现原告阳某保险公司以《交强险条例》为由向被告追偿,该条例于2012年5月1日起实施,而该事故发生在该条例颁布实施之前,且该条例第22条规定追偿的范围仅限于保险公司垫付的抢救费用,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740元由原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就2012年1月3日22时许被告闫某醉酒后驾车造成王艾珍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在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已经做出生效的民事判决,即判令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12.2万元。现原告阳某保险公司以《交强险条例》为由向被告追偿,该条例于2012年5月1日起实施,而该事故发生在该条例颁布实施之前,且该条例第22条规定追偿的范围仅限于保险公司垫付的抢救费用,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740元由原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吴鹏

书记员:东雪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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