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裕华东路56号中铁商务广场B座11楼。
负责人:杨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贺莉、曹泽亮,河北融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原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与被告郑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20时许,郑某某驾冀A×××××7号(套牌)小型轿车(载陈帅等)沿大赵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高速桥上时,与在高速桥上由西向东停放的郭伟驾冀A×××××2号小型轿车(金朝阳、杨林冀A×××××2号小型轿车旁站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金朝阳与杨林受伤,车辆受损。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郑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郭伟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金朝阳、杨林无此事故责任。郭伟驾驶冀A×××××2号小型轿车在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后,赵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了(2015)赵民一初字第003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金朝阳支付赔偿款71038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2015)赵民一初字第00336号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农业银行支付保险金电子回单为证,被告郑某某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放弃质证与主张的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郑某某驾冀A×××××7号(套牌)小型轿车没有按规定投有交强险,对于原告支付给被侵权人的保险金,原告依法取得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依(2015)赵民一初字第0033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郑某某驾驶的套牌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受害人71038元,而被告郑某某作为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之一,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民事判决书的责任比例划分,其应承担60%的主要责任,原告应按照该比例向被告行使追偿权,故被告郑某某应当返还原告的保险金为71038×60%=42622.8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追偿款4262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元,由被告郑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在上诉期内提交上诉状并于上诉期满后7日内,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案件受理费双倍交于本院,逾期视为不上诉。)
审判员 王瑞果审判员王瑞果
书记员:付聪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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