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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与何松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裕华东路56号中铁商务广场1-5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杨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志伟,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四川省苍溪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开发区北京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02708985626G。负责人吴运全,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冉宝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与被告何松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志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冉宝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保险赔偿款、公估费、诉讼费合计22565.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3日,被告何松某驾驶川H×××××江铃牌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146KM+950M处时,与孟彦海驾驶的冀A×××××奇瑞牌小型轿车发生追尾后,又与驾驶人李铁柱驾驶的苏D×××××路虎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事故经河北高速交警保定支队保定大队认定,被告何松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李铁柱负此事故的的次要责任,孟彦海对此事故不承担责任。冀A×××××在我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因被告何松某、驾驶人李铁柱拒绝赔付孟彦海的车辆损失,孟彦海向石某某铁路运输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主张保险合同赔付。石某某铁路运输法院判决我公司赔付车损费用30066元、公估费3000元、诉讼费313元,我公司已赔付上述费用。川H×××××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向二被告主张追偿。何松某未答辩(缺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辩称,在原告索赔车损数额合理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其所要求赔偿车损数额的70%,其所赔偿的公估费、诉讼费不属我公司的赔偿范围,我公司已在交强险内向案外车辆赔付2000元;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提供证据一:阳某保险公司保单,证实冀A×××××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4033.6元,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证据二:孟彦海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实孟彦海有驾驶资格,车辆具有行驶资格;证据三:河北省高速交警保定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证明事发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本事故中何松某承担主要责任,李铁柱负次要责任,孟彦海无责任。被告人保公司发表质证认为:对保单、行车本、驾驶本、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证据四:车损公估报告,报告系石某某铁路运输法院委托由河北正弘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作,报告认定车损为30066元;证据五:石某某铁路运输法院(2017)冀8601民初345号民事判决书,判定原告赔偿孟彦海车损30066元、公估费3000元及诉讼费313元,并判令原告在赔偿孟彦海后有权向事故相对方即本案被告进行追偿;证据六:孟彦海身份证复印件、中国银行电子回单两张及我公司的打款凭证,证实我公司已按照铁路法院判决赔偿孟彦海车辆损失30066元、公估费3000元,并支付诉讼费313元。以上金额合计33379元。被告人保公司发表质证认为:对公估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公估数额不予认可,对铁路法院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未能提供本次公估的公估费票据及诉讼费相关票据,且原告所赔偿案外人孟言海所诉系保险合同纠纷,其所赔偿孟彦海的公估费及诉讼费也不属于我公司作为侵权方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范围;对孟彦海身份证和银行回单两张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网上截图不予认可。综上原告自行赔偿案外人孟彦海33379元,在法定期间内并未提出上诉,对于其超出的合理赔偿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本事故中何松某驾驶车辆承担主要责任,并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铁路法院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原告在赔偿孟言海外享有追偿权,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原告可代位向侵权人何松某及所投保公司进行索赔,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由人保公司按责任比例即70%进行赔偿。具体计算方式为33379元减去4000元后乘以70%,以上两项合计为22565.3元。何松某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已向案外车辆苏D×××××号车交强险赔付了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主张本案中不应再重复赔付交强险部分,原告合理车损数额同意按70%进行赔偿,提交理赔计算书。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人保公司在本案中承担主要责任,且本事故为三方事故,其交强险限额内的财产损失应当由冀A×××××与苏D×××××车平均分配该2000元,被告人保公司自行将交强险内2000元支付给苏D×××××车主,应当由其自行承担错误支付的后果。我公司要求法庭判令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内支付相应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称:我方给付的交强险是通过四川省苍溪县法院,不是私自给付。本院认为,对于2016年11月23日,被告何松某驾驶川H×××××江铃牌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146KM+950M处时,与孟彦海驾驶的冀A×××××奇瑞牌小型轿车发生追尾后,又与驾驶人李铁柱驾驶的苏D×××××路虎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事故经河北高速交警保定支队保定大队认定,被告何松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李铁柱负此事故的的次要责任,孟彦海对此事故不承担责任。冀A×××××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石某某铁路运输法院判决原告赔付车损费用30066元、公估费3000元、诉讼费313元,原告已履行的事实,原告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何松某驾驶的川H×××××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被告何松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人李铁柱负此事故的的次要责任。原告依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后,按照保险法第六十条的相关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原告对于相关损失有向而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追偿权限于保险标的的损害,即车辆损失30066元,原告对公估费3000元、诉讼费313元行使追偿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本事故为三方事故,李铁柱驾驶的苏D×××××路虎小型越野客车的交强险投保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冀A×××××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已经支付,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应按照被告何松某所事故的主要责任,在三者险内赔偿原告19646.2元(30066元-2000元,乘以70%)。被告何松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承担,故被告何松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在三者险内赔偿原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19646.2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何松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元,由被告何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玉纯
审判员  李东亮
审判员  宋笑嫣

书记员: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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