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桥西区裕华东路56号中铁商务广场1-501。
代表人:杨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国栋,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会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安徽省合肥市滨湖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红枫(系苏会战侄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饶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辛集市。
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石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会战、常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4民初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某财险石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国栋、被上诉人苏会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红枫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常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某财险石某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苏会战伤残等级,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苏会战提交的病历未记载其左上肢受到伤害,其查明伤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下肢皮肤裂伤等,但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左上肢肌力丧失为七级伤残,缺乏事实依据,不具有客观性,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治疗终结时间》的规定,苏会战的伤残评定时间应为事故发生后九个月,苏会战没有到评残的时机便去评残,违反相关规定,不应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上诉人阳某财险石某某公司一审中当庭申请重新重新鉴定,被驳回,在未查明案件情况的前提下,直接依据鉴定意见做出判决,明显缺乏事实。二、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且被上诉人苏会战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减轻我方责任。三、事故发生后,阳某财险石某某公司在保险限额已为苏会战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一审法院未审查上述事实,判决保险公司重复承担,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苏会战提交书面答辩状称,阳某财险石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上诉人保险公司所述无法律依据。苏会战是在一审诉讼期间依法向法院申请对其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为合法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也是依法依程序做出,应予采信。苏会战申请对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完全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治疗终结时间》、《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相关规定,即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的规定。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确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苏会战经鉴定评定为七级伤残,该事故使苏会战及其家人在身体和精神上受到严重的创伤,即使法院支持了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苏会战也认为不足以弥补在精神上的创伤。三、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苏会战先期垫付医疗费10000元,苏会战认可此事,请依法予以扣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2日,常和驾驶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深杨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1K+691M(天灯塔十字路口)处与顺行前方左转弯苏会战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苏会战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饶阳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苏会战与常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苏会战被送往饶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转到省二院住院治疗。本次事故给苏会战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28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交通费30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保留伤残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用的诉讼权利。常和驾驶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阳某财险石某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故对苏会战的损失首先由阳某财险石某某公司承担,保险公司不赔或免赔部分由常和按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50%的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苏会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自己的伤情,申请后,是由有资质的司法部门依法作出的证明,司法鉴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苏会战受伤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用,应予支持。对于苏会战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苏会战的伤残赔偿金,其要求按城镇居民计算,按城乡区划代码及城乡分类,王桥村代码为:131124102206,分类122,第十位为1的,按城镇居民计算,对其请求应予支持。在此事故中,常和驾驶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经天灯路口未保证安全的车速,观察情况不够,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苏会战上路驾驶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行经天灯塔路口未按规定转弯,未按规定让行,且转弯时未开启转向灯,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经交通部门认定苏会战、常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常和驾驶的冀A×××××号轻型货车在阳某财险石某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由机动车所有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就苏会战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费票据一张38248.09元、门诊费票据一张11.6元、饶阳县人民医院祝愿费票据一张22665.5元、门诊费票据7张1532.94元、武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费用票据一张400元,共计62858.13元,予以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依据住院病历,可以证实苏会战于2016年5月12日至2016年6月8日期间在饶阳县人民医院与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持续住院27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2700元。3、护理费:苏会战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儿子进行护理,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应予支持,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期限为60日,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6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应日工资标准为91元计算为5460元(91元×60日)。4、营养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为60日,按每天30元计算为1800元。5、伤残赔偿金:苏会战系五公镇王桥村人,2015年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区划代码确定饶阳五公镇王桥村为132124102205122,该代码第13-15位为122,为镇乡结合区,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苏会战xxxx年xx月xx日出生,应赔偿11年,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苏会战为7级、10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26152元×(40%+1%)×11年=117945.5元。6、交通费:根据事故的发生地及苏会战转院治疗的实际情况,结合其住院转院及伤情,确定交通费为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苏会战为7级、10级伤残,在精神上给苏会战造成了一定的伤害,结合其伤残等级应确定为20000元。苏会战的各项合理损失为211763.6元。常和驾驶的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阳某财险石某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首先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苏会战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52858.13元、伙食补助费2700元、护理费546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超出限额794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91763.6元,该事故中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常和赔偿苏会战各项损失即91763.6元的50%为45881.8元。苏会战的二次手术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苏会战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共计120000元;二、常和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苏会战各项损失45881.8元;三、驳回苏会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元,由苏会战负担247元,常和负担248元。
本院二审期间,征得双方上诉人阳某财险石某某公司与苏会战同意,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苏会战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因苏会战伤情鉴定需要,又在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精神病鉴定,其出具了鉴定意见,最终由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为一个八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被上诉人苏会战对以上鉴定结论无异议,上诉人阳某财险石某某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且根据《安徽省司法鉴定协会关于法医临床和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受案范围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的规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机构,可以依据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颅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或智力缺损程度的鉴定意见,受理颅脑损伤(精神障碍或智力缺损)所致的伤残评定。”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受理该项鉴定并无不妥,鉴定结论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阳某财险石某某公司缴纳了重新鉴定费3445元。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苏会战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其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为26152元×(30%+1%+1%)×11年=92055.0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考虑到苏会战年龄较大,受伤严重等情况,一审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2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苏会战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62858.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护理费546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92055.0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85873.17元。因上诉人阳某财险石某某公司已先期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只需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65873.17元(187873.17元-120000元)其中的50%即32936.59元,由被上诉人常和负担。二审中虽然被上诉人苏会战的伤残等级发生变化,但上诉人阳某财险石某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承担赔偿责任,故二审诉讼费应由其负担。
综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4民初87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4民初8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接本判决书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苏会战110000元;
三、变更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4民初8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常和于接本判决书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苏会战各项损失32936.5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33元,由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永玮 审判员 吕国仲 审判员 刘万斌
书记员:王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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