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负责人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志伟,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行唐县。委托代理人:齐长军,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2017)冀0125民初257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将阳某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张某某的车辆损失78520元改判为0元,将阳某财产保险公司承担的公估费4700元改判为0元,以上不服金额共计83220元;二审上诉费由张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张某某存在故意扩大损失、虚假情况。根据事故认定书显示,本次事故只是车辆与护栏发生碰撞,并非严重的交通事故,张某某车辆的损失也不大。而根据公估报告显示需更换配件项目竟多达106项,车损金额高达72320元。因公估报告只是对车辆损失的推测、估计,并非实际发生。但张某某提供的车损维修清单与公估报告需更换配件项目、材料费的单价、车损维修费总额完全一致,现实过程中根本不可能发生如此巧合的事情。因此公估报告、维修费票据和维修清单肯定存在虚假嫌疑,故阳某财产保险公司对张某某的车辆损失不予认可。二、公估费为间接性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令阳某财产保险公司承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以上所诉,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阳某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以维护阳某财产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阳某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张某某车辆施救费3200元、车损78520元、公估费4700元,共计86420元及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6月27日、28日,投保人为石某某正润运输有限公司向阳某���产保险公司为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各一份,主车保险限额为224100元,挂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7137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7月19日0时至2018年7月18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张某某。2017年10月26日4时许,张某某驾驶冀A×××××冀A×××××沿行唐县西外环由北向南行驶至铁道桥北侧时与护栏相撞,造成张某某车辆与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10月26日,行唐县公安交警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张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为由,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本院委托,2016年12月7日,河北国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冀A×××××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该车损失金额为78520元。收取张某某鉴定费4700元。张某某提供了施救费发票一张,金额为3200元。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某的机动车在阳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与阳某财产保险公司形成保险合同关系,阳某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期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张某某承担保险责任。张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以致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冀A×××××车辆损失,张某某作为被保险人有要求阳某财产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理赔金的权利。张某某的损失应当包括:1、车辆损失费78520元。该损失数额是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得出的结论,虽然阳某财产保险公司称损坏项目及价格与维修清单完全一致,但是阳某财产保险公司只是怀疑,没有证据证明张某某的证据是虚假的。修理企业出具的修理费发票有瑕疵也不影响通过鉴定确定的车辆损失数额的真实性,本院对张某某的损失数额予以认定。2、施救费,张某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拖至修理厂是必要的,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阳某财产保险公司承担。但是张某某主张的施救费明显过高,应按照河北省物价局《关于规范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确定,因张某某的车辆是牵引车的主车,应当按5吨货车计算施救费,施救费应当为(400元+10×15)×80%=440元。3、评估费4700元。评估费是为确定事故车辆的损失而产生的费用,也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阳某财产保险公司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阳某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张某某保险理赔金共计8366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确认。本院认为,阳某财产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维修票据、清单虚假。公估机构经一审法院委托评估且结果与维修单一致,应认定车辆损失为78520元。公估费是确定车辆损失必然产生的费用,即使《保险合同》未予约定,也应予支持。综上所述,阳某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产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2017���冀01**民初2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90元,由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史亚宁
审判员 张国顺
审判员 孟维山
书记员:王婷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