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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与郭某某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新华东路6号报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继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坡,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东光县。

原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与被告郭某某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交强险赔偿款26727元及利息,利息标准为自2015年12月9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赔偿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4日,被告郭某某驾驶冀J×××××小型汽车在东光县××口镇烟台徐风峰家门前移动车辆时,剐蹭到由南向北行走的冯闹闹的左脚,造成冯闹闹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东光县公安交通瞥察大队认定被告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冯闹闹针对损失,向东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东光县人民法院做出(2014)东民初字第007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冯闹闹26727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将赔偿款支付给了冯闹闹。因郭某某属于无证驾驶,报据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享有追偿权,针对赔偿数额,原告与被告不能协商解决,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4日,被告郭某某驾驶冀J×××××小型汽车在东光县××口镇烟台徐风峰家门前移动车辆时,剐蹭到由南向北行走的冯闹闹的左脚,造成冯闹闹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东光县公安交通瞥察大队认定被告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郭某某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事故发生以后原告已经赔偿了冯闹闹2672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2014)东民初字第00745号民事判决书、阳某财产保险公司保险赔款计算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他人车辆损失,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车损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以后对于被告郭忠辉享有追偿权。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支持自起诉之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727元,利息支付自2017年2月14日至履行完毕,期间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468元,减半收取计234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济昌

书记员:王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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