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施州大道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698025700C。
法定代表人王伍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熊海炜,湖北欧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邵正明,男,生于1942年6月18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城镇居民。
法定代理人刘福云,女,生于1959年1月28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城镇居民。系邵正明配偶。
被申请人刘福云,女,生于1959年1月28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城镇居民。
二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雪锋,湖北雄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复议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不服本院(2016)鄂2827民初930号之一先予执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
申请复议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称,已向被申请人支付了交强险项下10000元医药费,根据相关条款,交强险应是分项赔偿。被申请人邵正明在医院昏迷不醒,状况暂时不明,无法确定伤残等级。法院裁定申请复议人先行支付11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被申请人的先予执行申请。
本院查明,2016年7月21日12时20分,被告田小平驾驶鄂Q×××××号出租车与被告田冬梅驾驶的无牌三轮车相撞,造成无牌三轮车上的二被申请人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小平与被告田冬梅负同等责任。被告来凤县宏兴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为鄂Q×××××号出租车登记车主,在申请复议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被申请人邵正明伤情较重,目前正在治疗中。截止2016年8月12日,已花费治疗费72786.8元,欠费40000余元。二被申请人邵正明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邵正明因交通事故伤势严重至今仍在ICU抢救,ICU抢救费用高昂,被申请人家庭条件一般,无力支付,目前已欠费40000余元;肇事的鄂Q×××××号出租车已在申请复议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如果不先予执行可能危及被申请人邵正明的生命。鉴于上述原因,被申请人的先予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开始执行。
审判长 吴文
审判员 程璟
人民陪审员 徐中赋
书记员: 熊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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