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张某某市桥西区明德南街10号。
负责人:李震,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琪,河北三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力,河北三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某某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8)冀0703民初1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某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琪、宋力,被上诉人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某与阳某财险形成了合法的保险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阳某财险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王某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王某作出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责任免除条款、赔额率比例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中,阳某财险提交的机动车驾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5版)对比例赔付残疾赔偿金条款并无特殊标注,保险单、批单、保险条款均无王某签字确认,故一审法院认定该条款不能对王某产生效力并无不当,并判令阳某财险依照合同约定限额赔偿王某,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阳某财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马瑞云
审判员 宋凯阳
审判员 闫格
书记员: 孙斯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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