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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新华路南段明珠城市花园一层。
法定代表人:屈晓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媛媛,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燚华,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水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可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水市。

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保平顶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周奥、杜可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7)鄂1381民初1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载明,孙某某2016年1月1日所受外伤主要为左外踝骨折。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虽然孙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但阳某财保平顶山公司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孙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前已丧失劳动能力,被上诉人孙某某在原审提供了其与出租方签订的租房合同、广水市长岭镇柳堤街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孙某某经营茶社的照片等证据,能够证明孙某某从事服务行业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孙某某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阳某财保平顶山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其公司承担其误工损失明显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三款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故营养费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一审法院判决阳某财保平顶山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项目下赔付孙某某营养费100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上诉人阳某财保平顶山公司上诉称“三期鉴定”明显不合理。被上诉人孙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委托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武福爱[2017]临鉴字第2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诉人阳某财保平顶山公司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亦未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一审法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依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确定孙某某的相关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阳某财保平顶山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故上诉人阳某财保平顶山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孙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孙某某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24533元。孙某某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应由周奥予以赔偿,即7978.53元。
综上,上诉人阳某财保平顶山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刘俊利
审判员 李超
审判员 张欢

书记员: 王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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