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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与赵某定、晁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大道4号。组织机构代码9161030366797433XY。法定代表人XX,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同蓓。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宝鸡市渭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录强,宝鸡市渭滨区八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晁某某,男,生于1984年3月12日,住宝鸡市渭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龙,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定、晁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7)陕0302民初01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要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护理��标准过高。被上诉人赵某定辩称:1、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认定伤残赔偿金是有事实依据,在城镇居住时间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间;2、判决的误工费符合事实,被上诉人无固定工作,但平时打零工有收入,一审采用80元的标准在范围之内;3、护理人员有工资证明,护理费也应支持。被上诉人晁某某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无异议,垫付的费用一审法院已支持,请求二审法院继续支持。被上诉人赵某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第二被告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清偿原告损失78009.12元,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7日7时38分许,原告驾驶阳某二轮电动车���车后乘坐人赵嘉妮),沿宝鸡市高新区新苑路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高新大道与新苑路十字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右转弯的被告驾驶的陕C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赵某定及乘坐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遂被送宝鸡高新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等,住院14天。根据陕西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报告610214006号报告显示:原告伤残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60天、误工期150天。再查,2017年1月12日,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作出的第3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晁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嘉妮无事故责任。又查,被告驾驶的陕CXX**号小型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强制保险和保额为三十万的第三者商业险以及不计免赔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第三者商��险保单、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修理费、鉴定费发票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权行为受害人有权就其损害向赔偿义务人请求赔偿。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公安机关做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且无证据证明该认定书有不当之处,因此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晁某某在本次事故负次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逐一核对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住院医疗费10786.12元,第一被告垫付4332元,有票据在案为凭,可以采信。2、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根据陕西科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报告610214006号报告显示:原告营养期为60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营养费为每天20元,则原告的营养费为1200元(20×60),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时间为14天,参照国家公务人员出差标准,每天60元,则原告的伙食补助为840元(60×14)。4、护理费根据陕西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报告610214006号报告显示:原告护理期60天,医嘱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原告主张每人每天1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医院护理标准,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的护理费为6000元(100×60)。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其费用为2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本案的责任划分、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告在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2000元,根据陕西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报告610214006号报告显示:原告误工期150天,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但考虑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状况,参照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分行业年平均工资》“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私营单位”的平均工资计算,每天每人80元,原告误工费12000元(80×150)。8、原告主张摩托车修理费1450元,属于原告合理损失,有票据在案佐证,应予支持。第一被告垫付停车费、施救费132元,有票据在案佐证,应予支持。9伤残赔偿金根据陕西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报告610214006号报告显示:原告伤残属于十级伤残,原告赵某定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年65岁,根据陕西省2016年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8440元,原告伤残赔偿金应为42660元(28440×15×10%)。10、鉴定费原告因鉴定花费1600元,有票据在案佐证,应予认定。第一被告投保交强险,原告的医疗费1078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200元等共计12826.12元,应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范围内由第二被告予以赔偿,超出2826.12元,由于原告对本案事故负主要责任,其为非机动车一方,故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1130.45元(2826.12×40%),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由于第一被告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应由第一被告承担的1130.45元由第二被告承担,原告的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42660元、鉴定费1600、停车费施救费132元等共计62592元,应由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110000元范畴内赔偿。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财产受损1450元,应在交强险的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垫付4332元医疗费,应予扣除。综上,第二被告应支付原告75172.45(10000+1130.45+62592+1450)元。其中第二被告退还第一被告垫付款元4332元,剩余70840.45元(75172.45-4332)支付给原告。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定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5172.45元。(其中第二被告退还第一被告垫付款4332元,剩余70840.45元支付原告。)二、驳回原告赵某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晁某某负担275元,原告赵某定承担600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案件事实同一审认定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赵某定、晁某某的答辩情况看,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赔偿范围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是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问题。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赵某定提供的相关证据认定其自2015年6月居住在城镇,故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因被上诉人赵某定生活、消费均在城镇且上诉人也认可被上诉人赵某定经常居住���城镇,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认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认为被上诉人系农村户口且无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工作,应该以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的问题,首先误工期限,根据陕西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报告610214006号报告显示:误工期150天。每天误工费一审法院参照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分行业年平均工资》“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私营单位”的平均工资计算,每天每人80元。被上诉人赵某定的误工费认定为12000元(80×150)。二审中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未提供事故发生前被上诉人赵某定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关于误工费的认定一审法院的处理是���符合实际情况的。故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认为被上诉人赵某定的年龄已经过了国家规定的劳动者参加劳动的最高年龄判处误工费是不正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陕西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报告610214006号报告显示:护理期60天,医嘱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被上诉人赵某定主张每天100元,根据被上诉人赵某定伤情及就诊医院护理标准,予以认可,其护理费为6000元(100×60)。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认为应按照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16.50元由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义勋
审判员  白永世
审判员  彭 澍

书记员:王文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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