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白亚娜(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
张某增
王建华(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铁东营销服务部
孙逊(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杨朝相
昆山穿山甲机器人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马玉达(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明东,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亚娜,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铁东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康国辉,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逊,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朝相,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被告:昆山穿山甲机器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育刚,任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徐一强,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达,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天津分公司)与被告张某增、杨朝相、昆山穿山甲机器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穿山甲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昆山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被告张某增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铁东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铁东营销部)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申请撤回对被告杨朝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
原告阳某财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亚娜、被告张某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铁东营销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逊、被告人保财险昆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穿山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阳某财险天津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位赔偿款104818元。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4日,原告与案外人韩仁忠所挂靠的天津开发区泰和工贸有限公司订立了商业车损险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5日至2016年10月24日。
2015年11月26日,案外人韩仁忠雇佣的驾驶人卢少喜驾驶津A×××××号车在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沿海线遇到被告张某增驾驶的冀J×××××号轿车逆行,两车发生交通事故。
后被告杨朝相驾驶的苏E×××××号车又与津A×××××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方车辆损坏、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增和杨朝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卢少喜无责任。
2016年6月16日,原告依据2016年6月2日天津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16)津8601民初字第443号民事调解书,向案外人韩仁忠赔付了全部车辆损失92018元、施救费12800元。
经查,被告杨朝相系被告穿山甲机器人公司所雇佣的职工,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昆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被告应对原告承担的代位赔偿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
张某增辩称,1、被告张某增所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铁东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若被告张某增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铁东营销部应在责任限额内代为承担。
2、卢少喜驾驶的津A×××××、津AW825挂号货车与张某增所驾驶的起亚轿车系较轻微碰撞,杨朝相所驾驶的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基本未造成卢少喜所驾驶车辆损失,故卢少喜所驾车辆的车损不可能达到其所追偿的数额。
3、卢少喜所驾车辆的车损鉴定是其个人委托,不属法院委托,原告在与韩仁忠的诉讼中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且是调解结案,对韩仁忠的车损并未经法院认定,故其自愿赔偿的数额不应是本案各被告赔偿的数额。
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铁东营销部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张某增的驾驶证、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及保单。
本次事故为三车相撞,请法院为另一车辆预留交强险份额,在无拒赔、免赔情况下,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不超过50%的合理合法损失。
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人保财险昆山支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杨朝相的驾驶证、苏E×××××号车的行驶证及保单,本次事故为三车相撞,请法院在交强险内为另一车辆预留份额。
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在无拒赔、免赔情况下,扣除另外车辆交强险后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穿山甲公司未提交任何形式的答辩意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铁东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付原告50409元,以上合计5240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付原告50409元,以上合计52409元。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铁东营销服务部和被告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各自承担5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铁东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付原告50409元,以上合计5240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付原告50409元,以上合计52409元。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铁东营销服务部和被告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各自承担599元。
审判长:李红瑞
书记员: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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