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水上东路宁汇大厦B座写字楼三层301、302、303、305及四层整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83316756F。
负责人:赵荣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彦、刘峰,河北八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旗,河北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超,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天津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8)冀0983民初3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彦、刘峰,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责任是指投保了本保险的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中,被上诉人驾驶的冀J×××××号车在上诉人阳某财险天津市分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被上诉人李某某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且属保险责任理赔范畴,故被上诉人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上诉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即使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有赔偿义务,也应在扣除交强险的无责赔偿限额后予以赔偿其相关损失。对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高娜
审判员 余志刚
审判员 郭亚宁
书记员: 苗园园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